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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黄米与陈子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97号原告:黄某,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教师。被告:陈某,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我与陈某于2006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耀东。自2008年9月份,我们开始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感情逐渐淡化,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离婚,带领抚养孩子,陈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0万元,双方的共同财产一间两上两下楼房归我所有。陈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黄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育龄妇女卡片、凤阳县西泉镇盘龙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耀东。根据黄某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黄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陈某没有出庭质证,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黄某与陈某于2006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耀东。2013年11月25日,黄某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陈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