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范清云与被告黄炳发、胡秀萍、沙县舒美莱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洪公羽、李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清云,黄炳发,胡秀萍,沙县舒美莱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洪公羽,李学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范清云,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昌炜、庄子敬,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发,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被告胡秀萍,女,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被告沙县舒美莱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5935182-6。法定代表人刘华明,董事长。被告洪公羽,男,汉族,1960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李学财,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原告范清云与被告黄炳发、胡秀萍、沙县舒美莱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洪公羽、李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炳发、胡秀萍、沙县舒美莱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洪公羽、李学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黄炳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应被告黄炳发的要求向其提供借款2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付款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沙县舒美莱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洪公羽、李学财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日被告黄炳发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未按约付本还息。被告李学财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黄炳发、胡秀萍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1、被告黄炳发、胡秀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2、被告黄炳发、胡秀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9.26万元(从2012年10月19日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黄炳发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沙县舒美莱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洪公羽、李学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炳发、胡秀萍、沙县舒美莱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洪公羽、李学财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炳发、沙县舒美莱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洪公羽、李学财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黄炳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被告黄炳发支付给原告资金使用费,按借用资金总额每月2%计算,并按实际使用天数于每月结算一次;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起分期转入被告黄炳发6222021404000455868账户;被告沙县舒美莱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洪公羽、李学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全部还清时止。2、同日,被告黄炳发书写借条1份,约定被告黄炳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黄炳发6222021404000455868账户。3、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黄炳发3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再支付给被告黄炳发50万元。4、2012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叶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黄炳发50万元。5、2012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黄炳发70万元。6、被告李学财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7、2010年10月26日,被告黄炳发、胡秀萍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沙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炳发尚欠原告借款175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沙县舒美莱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洪公羽、李学财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炳发、胡秀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炳发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属其夫妻一方的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黄炳发、胡秀萍、沙县舒美莱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洪公羽、李学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发、胡秀萍应偿还原告范清云借款本金175万元。二、被告黄炳发、胡秀萍应自2012年10月23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范清云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利息。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沙县舒美莱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洪公羽、李学财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9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7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70.5元,由被告黄炳发、胡秀萍、沙县舒美莱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洪公羽、李学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承高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