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右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怀珠诉刘玉清、薛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珠,刘玉清,薛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王怀珠,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刘玉清,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薛通,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怀珠诉被告刘玉清、薛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清、薛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珠诉称,2011年,被告刘玉清在我经营的五金商店赊货合人民币10901元,给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刘玉清给我出具一份保证书,被告薛通做保证人,保证在2011年11月25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款,我可以在右旗法院起诉。经我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所以要求被告刘玉清偿还欠款10901元及利息2400元,被告薛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清、薛通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刘玉清在原告处赊购喷灌设备,合款人民币9596元。2011年6月3日,被告刘玉清在原告处赊购4寸高压牛筋带,合款人民币1305元。上述货款合计10901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刘玉清、薛通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偿还上述货款,如到期不还款,原告可以在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起诉。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2份、保证书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玉清之间因买卖货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玉清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给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次日(2011年1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薛通作为此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011年11月25日)6个月内(2012年5月25日)要求被告薛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已超过6个月,故被告薛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王怀珠货款人民币10901元和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薛通对上述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刘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