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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淑红与邴兆强、刘朝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红,邴兆强,刘朝霞,李林本,李敦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李淑红。委托代理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邴兆强。被告刘朝霞。委托代理人邴兆强。被告李林本。被告李敦考。委托代理人李林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3184-7。负责人王忠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红与被告邴兆强、被告刘朝霞、被告李林本、被告李敦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邴兆强,被告刘朝霞,被告李敦考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林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红诉称,2013年6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邴兆强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庄卫生室处时,与被告李林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撞向被告李林本前方顺行的原告李淑红,致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邴兆强与被告李林本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朝霞系鲁B×××××号车车主,被告李敦考系二轮摩托车车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9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护理费1844.33元(37399元/年÷365天×18天×1人),误工费6455.17元(37399元/年÷365天×63天),交通费200元,车损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7181.93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邴兆强、被告刘朝霞、被告李林本及被告李敦考赔偿。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邴兆强与被告刘朝霞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朝霞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邴兆强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李林本与被告李敦考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林本系鲁U×××××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与被告李敦考无关,被告李敦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裁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林本支付原告李淑红人民币25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朝霞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李林本的车辆系机动车,与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有两个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并赔偿。自费用药应予扣除,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邴兆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庄卫生室处时,与被告李林本驾驶的鲁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撞向被告李林本前方顺行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淑红,致三车损,被告李林本、原告李淑红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33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邴兆强与被告李林本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淑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淑红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头外伤反应、腹部闭合性损伤、高血压。出院记录记载: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度患肢功能锻炼,继续治疗,骨科、心内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李淑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902.43元。原告李淑红还提交收据1张,计70元,但未载明详细名称及项目,亦未加盖公章。原告李淑红主张医疗费共计7972.43元。原告李淑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2013年7月1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李淑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患者李淑红,于2013年6月4日至6月22日于我院住院治疗,共18天,需陪护人员壹人。”原告李淑红主张由高站为其陪护,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844.33元(37399元/年÷365天×18天×1人)。2013年6月2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李淑红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原告李淑红据此主张误工时间63天(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45天)。原告李淑红提交青岛中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各一份,其中载明:“李淑红系青岛中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约人民币叁仟元左右。2013年3-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032.5元、2970.7元、2812.85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李淑红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455.17元(37399元/年÷365天×63天)。原告李淑红主张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协商后一致认可交通费数额为108元。原告李淑红提交青岛蓝天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收据1张,计350元,据此主张车损费350元。各被告对原告李淑红主张的医疗费用中70元的收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各被告对原告李淑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44.33元、误工费6455.17元及车损费350元均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刘朝霞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丈夫被告邴兆强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敦考系鲁U×××××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其亲戚被告李林本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朝霞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李敦考未为鲁U×××××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邴兆强支付原告李淑红人民币3000元、被告李林本支付原告李淑红人民币25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3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邴兆强与被告李林本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淑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邴兆强与被告李林本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邴兆强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朝霞作为鲁B×××××号车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邴兆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林本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敦考作为鲁U×××××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李林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U×××××号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但被告李敦考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朝霞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邴兆强与被告刘朝霞连带赔偿其中的50%,由被告李林本与被告李敦考连带赔偿其中的50%。事故发生后,被告邴兆强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李林本支付原告人民币256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中收据(计70元)中未载明详细名称及项目,亦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7902.4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844.33元(37399元/年÷365天×18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事发前其平均工资为2938.68元/月[(3032.5元+2970.7元+2812.85元)÷3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诊疗机构,其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证明书,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3天(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45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6171.23元(2938.68元/月÷30天×63天)。原、被告各方协商后一致认可交通费数额为1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8元。原告主张车损费35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90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44.33元、误工费6171.23元、交通费108元、车损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6735.99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全部承担。因被告李林本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56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4175.99元(16735.99元-25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邴兆强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4175.99元(其中原告李淑红领取人民币11175.99元、被告邴兆强领取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邴兆强、被告刘朝霞、被告李林本、被告李敦考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李淑红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李淑红承担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2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李淑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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