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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俊芳,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芳,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约定男到女家,可是婚后被告很少到原告家居住。起初,原、被告都在市里打工,在市里租房子住,工资都由被告保存,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银行,五年下来原、被告也有了一定的积蓄,并准备回乡建房。2012年7月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管原告家老人。2013年,当原告准备回家生产时被告私自将原、被告所有的积蓄带走,回孝子村建房。被告用夫妻双方20万元在孝子村建了房子,还余6万元准备装修。××××年××月××日,原告在医院生下儿子刘某乙,可是在医院因几句话不合被告和其母亲就走了,扔下原告和儿子不管,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本以为被告因一时生气不来照顾原告和孩子,但没想到被告至今也没有来看过孩子一眼,没有给孩子花过一分钱,没有买过一次奶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父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生孩子时的医药费被告已经交了,没有夫妻共同存款。五羊摩托车是结婚时陪送的,是彩礼,如果原告要求退还摩托车那么原告要退还被告28000彩礼。房子是被告父亲给弟弟盖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仍处于哺乳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2012年的收入为79816.96元,2013年的收入为50367.01元,共计130183.97元。双方2013年3月份因生小孩发生矛盾,夫妻开始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且双方达成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每月出抚养费150元的一致意见,符合婚姻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存款的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2012年与2013年的收入情况,以及双方通话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有一定存款。本着以照顾女方为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兴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150元,被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振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