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蔡晓斌与陈水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斌,陈水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19号原告蔡晓斌,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水萍,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佳星,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蔡晓斌因与被告陈水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斌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强和被告陈水萍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斌诉称,2000年11月间,原、被告与颜呈毅和陈树仁共同合伙,开办南安市水头镇协和五金制品厂,当时四人约定各出资人民币15万元,各占25%股权。2003年以后,颜呈毅和陈树仁先后退股,该合伙厂只剩下原、被告二个股东,各占50%股权。因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曾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南安市水头镇协和五金制品厂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原、被告个人合伙,原告蔡晓斌享有其中50%的合伙份额。被告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陈水萍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至今,被告陈水萍一直将协和厂据为己有,阻挠原告参与协和五金制品厂的经营,并且对协和厂生产经营场地进行开挖、基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置若罔闻。因被告的严重违法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依法行使合法合伙经营权利,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发告知函给被告,提出原告欲转让协和厂合伙份额给被告,若被告同意应在接到告知函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原告,并告知被告应立即停止违法侵犯原告正常依法行使合伙经营权利的行为,否则,原告依法保留享有对被告采取法律反制措施的权利,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拆伙,被告支付原告合伙份额68万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水萍辩称,关于合伙协议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并生效,原告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一案由再进行起诉有悖法律精神;原告制造的告知函,是为了纠缠被告而自己制造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原告有诉权,因2007年7月间,合伙厂房发生爆炸事故;2009年6月3日,蔡晓斌与陈水萍对合伙成立以来的收入付出及应收应付帐款进行核对汇总,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告偿还了原合伙厂的债务,而原告至今未偿还;南安市水头镇协和五金制品厂已于2012年1月18日被注销登记,该厂已经名亡实亡了,同意拆伙,但因原告提出的68万元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万元的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有经过清算?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万元的份额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蔡晓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曾因合伙协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4、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判决书已经生效;5、告知函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告知函的事实。对原告蔡晓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水萍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是原告自己做的,不予确认,被告也没有收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陈水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应收应付汇总、收入付出汇总,证明原、被告确认的债权债务。2、埕边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协和厂发生爆炸夷为废墟及确认土地租赁权为本村人所有,并由被告所租;3、收条收据、案件执行凭证,证明被告个人承担协和五金厂的债务;4、租赁合同书及单据,证明被告与埕边村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付租金凭证,都是个人支付的,与厂里无关;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协和五金厂登记及吊销的信息。对被告陈水萍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蔡晓斌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法证实被告清算的问题,现在还继续经营,合伙体继续合作;证据二经法院判决书分析无法证明被告主张;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无法证实是被告个人所租;证据五是吊销执照,不是注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蔡晓斌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做的,不予确认,被告也没有收到,且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清算的问题,现在还继续经营,合伙体继续合作,但证据有合伙人的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确认的债权债务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陈水萍向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委会租赁一块土地后在该土地上搭盖简易厂房,创办协和五金厂,2007年7月该厂房发生爆炸事故,现该厂房由陈水萍建成石材厂;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个人所租,本院认为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埕边村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付租金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1月间,蔡晓斌、陈水萍及颜呈毅、陈树仁共同合伙,开办一五金厂,取名协和五金厂,四个合伙人各出资人民币15万元。2002年11月12日,陈水萍以个人名义登记了一字号为“南安市水头镇协和五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2002年至2003年间,陈树仁和颜呈毅陆续退出合伙组织,剩下蔡晓斌与陈水萍两合伙人,各占50%的份额。蔡晓斌与陈水萍约定合伙事务由蔡晓斌负责联系业务、陈水萍负责生产,合伙的经营场地是由陈水萍以个人名义向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委会租赁,租金由合伙组织支付。2007年7月间,合伙厂房发生爆炸事故。2009年6月3日,蔡晓斌与陈水萍对合伙成立以来的收入付出及应收应付帐款进行核对汇总,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6月3日,合伙库存现金为12798.93元,应收帐款为359093.34元(不包括应收坏帐),应付帐款为538081.27元(不包括应付坏帐),其中还体现截至2009年6月30日应付税费(国)4800元、应付税费(地)5971.55元、应付电费1600元等。因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曾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南安市水头镇协和五金制品厂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原、被告个人合伙,原告蔡晓斌享有其中50%的合伙份额。被告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陈水萍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南安市水头镇协和五金制品厂已于2012年1月18日被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吊销执照为原因注销登记,双方的合伙至今未清算、解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晓斌与被告陈水萍双方合伙经营“协和五金厂”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双方亦共同确认合伙事实,经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予认定,双方各拥有50%份额。被告认为,合伙协议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并生效,原告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一案由再进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晓斌之前提出的诉请应为确认之诉,而现在是拆伙之诉,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受理。被告陈水萍关于合伙协议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并生效,原告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一案由再进行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蔡晓斌的起诉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拆伙,被告同意拆伙,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合伙份额68万元给原告的问题,双方虽于2009年6月3日对合伙的收入付出、应收应付帐款进行汇总确认,但并未对合伙体所有财产(包括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算,亦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终止合伙的意思表示,双方诉争的合伙体至今尚未最终清算、解散。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水萍支付合伙份额6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晓斌与被告陈水萍拆伙。二、驳回原告蔡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原告蔡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审 判 员 傅梓缺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文彬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