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钟碧华、吴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钟碧华,吴可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春,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碧华,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吴可文,女,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钟碧华、吴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碧华、吴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钟碧华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碧华提供人民币600000元的额度贷款用于住房装修,双方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年,即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同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阳光澳园11座704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2868**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762688号)为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申请,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600000元贷款。可自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钟碧华未能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据此,被告钟碧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可文与钟碧华是夫妻且为共同抵押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7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6810.58元,利息24066.89元、罚息510.62元,本息共计170849.3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碧华一次性清偿未还的贷款余额本金人民币296810.58元,同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计得利息24066.89元、利息罚息510.62元,本息共计321388.09元);2、被告钟碧华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069元;3、被告吴可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钟碧华、吴可文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阳光澳园11座70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2868**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76268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碧华、吴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钟碧华作为借款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碧华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钟碧华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钟碧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钟碧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钟碧华承担。同日,被告钟碧华、吴可文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碧华、吴可文以其共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阳光澳园11座704号(房产证号:C4286839、C07626**)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被告钟碧华支用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钟碧华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钟碧华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2012年3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2%,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案涉抵押房产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其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钟碧华发放了贷款600000元,然而被告钟碧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296810.58元、利息24066.89元、罚息510.62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16069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另查明,被告钟碧华、吴可文于2000年登记结婚。被告吴可文知悉案涉借款的存在,在案涉《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有其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结清试单、拖欠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碧华、吴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钟碧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钟碧华、吴可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钟碧华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钟碧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到期,要求被告钟碧华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即原告请求被告钟碧华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96810.5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利息24066.89元、罚息510.6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2%计算,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可文与钟碧华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可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钟碧华的个人债务,本院推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吴可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碧华、吴可文自愿以其共有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碧华、吴可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96810.5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利息24066.89元、罚息510.6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2%计算,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被告钟碧华、吴可文共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阳光澳园11座704号房产,房产证号:C4286839、C07626**)享有抵押权,对其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2元,由原告承担303元,由被告钟碧华、吴可文承担6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