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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文标与祝邦修、陈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标,祝邦修,陈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余文标。委托代理人:蔡炜。委托代理人:祝丹旦。被告:祝邦修。被告:陈刚林。委托代理人:刘砚兴。原告余文标与被告祝邦修、陈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丹旦、被告祝邦修、被告陈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砚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标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祝邦修因投资经营防水卷材生产销售项目,与原告协商以原告房产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补签《协议书》一份,对贷款期限、利息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祝邦修分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3200元。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祝邦修仅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原告60000元本金,尚有90000元本金及银行贷款利息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祝邦修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二、判令被告祝邦修支付原告贷款利息12737.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祝邦修将向原告借的90000元贷款转借给了陈刚林,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陈刚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陈刚林对9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余文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余文标向浙商银行贷款300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祝邦修要求原告余文标以原告的房产抵押向浙商银行贷款300000元,其中的150000元借给被告祝邦修,并各自承担150000元的贷款利息的事实;3、个人存款查询明细账11张、利息清单1张,证明祝邦修所借的150000元共产生银行贷款利息25937.94元,被告祝邦修已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3200元,尚欠12737.94元的事实;4、合伙经营投资协议1份,证明原告、两被告和案外人毛伟斌共出资550000元共同经营防水卷材项目,并约定各自的出资比例的事实;5、记账记录的收取股份款清单1份,证明原告余文标把出借给被告祝邦修的150000元作为被告祝邦修入伙的出资的事实;6、通话记录整理稿、结账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陈刚林入伙的150000元中90000元是从被告祝邦修处借去,而该90000元系原告从银行贷款所得的事实。被告祝邦修答辩称,原、被告三人分别以150000元、案外人毛伟斌以100000元合伙,共同经营合伙企业,原告余文标替其贷出的150000元,其中60000元确系其本人所借,另外90000元则作为被告陈刚林的出资份额。被告陈刚林答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90000元是由被告祝邦修转借给其本人的,因此其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祝邦修、陈刚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余文标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祝邦修均无异议,被告陈刚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2,被告祝邦修均无异议,但称因被告陈刚林与原告余文标不熟,所以才由其出面替被告陈刚林借钱。被告陈刚林称具体情况不了解,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3,被告祝邦修均无异议,被告陈刚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4,被告祝邦修均无异议,被告陈刚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5,被告祝邦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90000元系被告陈刚林出资;对原告证据6,被告祝邦修均无异议,被告陈刚林对通话记录整理稿无异议,对结账清单中涉及其本人的60000元无异议,对被告祝邦修转借给其的90000元亦无异议。原告余文标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余文标、被告祝邦修、陈刚林及案外人毛伟斌合伙经营防水卷材的生产销售项目。因资金有限,原、被告三人商议以原告余文标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011年8月16日,原告余文标以座落于衢州市绿茵名都13幢4单元502室的房产作抵押向浙商银行贷款30000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余文标与被告祝邦修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1、以甲方(原告余文标)名义为乙方(被告祝邦修)贷款金额每人为壹拾伍万元整,共计叁拾万元整,款项发放日前为2011年8月19日。月息每人每月付息。2、贷款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本金必须归还。”2011年12月25日,原告余文标、被告祝邦修、陈刚林及案外人毛伟斌补充签订《合伙经营投资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合伙人自愿合伙经营防水卷材的生产销售项目,总投资人民币55万元,其中,祝邦修15万元(股份五十五分之十五);陈刚林15万元(股份五十五分之十五);余文标15万元(股份五十五分之十五);毛伟斌10万元(生产设备折合人民币十万元)(股份五十五分之十)。”300000元银行贷款贷出后,其中约定借给被告祝邦修的150000元中的60000元作为被告祝邦修的合伙出资直接注入企业,另外90000元则由被告祝邦修转借给被告陈刚林,并作为被告陈刚林的合伙出资直接注入企业。后被告祝邦修向原告余文标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了银行利息13200元,尚有本金90000元未予归还、利息12737.94元未予支付。被告陈刚林亦未代替被告祝邦修向原告余文标还本付息。因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文标与被告祝邦修达成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应该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期至,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祝邦修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余文标要求被告陈刚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祝邦修向原告余文标还本付息后,可另案向被告陈刚林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邦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文标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银行利息12737.94元。二、驳回原告余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祝邦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