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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郝淑卿与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淑卿,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徐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459号原告(反诉被告)郝淑卿,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陈晓峰。委托代理人张岐辉,男,1976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文彬,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徐毅,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岐辉,男,1976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文彬,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明志。委托代理人王荣,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郝淑卿(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毅(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建设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淑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波,中标建设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岐辉、岳文彬,徐毅委托代理人张岐辉、岳文彬,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淑卿诉称:2012年8月26日20时20分,在朝阳区建国路大北窑东100米,我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徐毅驾驶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徐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中标建设北京分公司名下,并在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31.28元、营养费112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5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徐毅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赔偿对方治疗,所以不同意郝淑卿的诉讼请求。事发后,我支付了医疗费8735.66元,因经过鉴定,郝淑卿病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很低,故我反诉要求郝淑卿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8735.66元。郝淑卿针对徐毅反诉辩称:我不认可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结果,不同意返还徐毅垫付的医疗费8735.66元。中标建设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毅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时驾驶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赔偿郝淑卿的合理损失,但郝淑卿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较低,故仅同意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参与度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0时20分,在朝阳区建国路大北窑东100米,郝淑卿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徐毅驾驶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徐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中标建设北京分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徐毅驾驶该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郝淑卿前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及东直门中医院就医,经诊断为:网球肘、颈椎间盘突出症。郝淑卿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6998.28元,徐毅为郝淑卿垫付的费用10731.4元。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郝淑卿网球肘、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郝淑卿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是诱发或加重了被鉴定人的临床症状,外伤参与度轻微,建议10%-20%。网球肘与此次外伤亦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本次外伤加重其临床症状,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0%-20%。保险公司缴纳鉴定费4100元。北京鹏鑫盛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为郝淑卿出具收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400元。经询问,郝淑卿驾驶的受损车辆,购置于2010年,该车已经修复完毕,费用为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另查,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徐毅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徐毅驾驶中标建设北京分公司车辆,是职务行为,故中标建设北京分公司应当对郝淑卿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中标建设北京分公司负担。郝淑卿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参与度20%的比例,判由保险公司赔偿。郝淑卿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郝淑卿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郝淑卿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收入水平参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郝淑卿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其受损车辆购置时间较长,且该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不影响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毅反诉要求郝淑卿返还垫付费用的返还,本院根据徐毅垫付票据,按照80%的比例,判定郝淑卿返还给徐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淑卿医疗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三千六百元。二、郝淑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毅垫付医疗费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三、驳回郝淑卿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毅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淑卿)。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12.5元(被告徐毅已交纳),由原告郝淑卿负担12.5元(被告徐毅已交纳,原告郝淑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徐毅)。鉴定费四千一百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原告郝淑卿负担三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交纳,原告郝淑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