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韦XX、韦培德诉被告韦培垒、韦培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韦XX,女。原告韦培德,男,系原告韦XX父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自香。被告韦培垒,男,1963年08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被告韦培州,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系被告韦培垒胞兄。原告韦XX、韦培德诉被告韦培垒、韦培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自香,被告韦培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培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韦培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同街居民关系。被告的住房在两原告的住房后面(即北面)。原告的住房是祖房,祖房西边还有一条老房基,该老房基也是原告家的。为便于管理,原告的厨房则在住房北面的地基上修建(即在1980年建好)并使用至今,该厨房高2.69米,宽2.96米,长2.52米。此厨房一直由原告方管理使用,期间无人有异议。但两被告于2013年08月29日下午未经原告同意及原告家人都不在家的时候,私自把原告的厨房拆除,拆除的厨房长2.52米,宽0.91米,高2.96米,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居住及日常生活。事发后,原告向居委会及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并要求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仍然没有恢复原告的住房原状。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恢复两原告厨房原状(即用泥砖、水泥、沙子混合砌制好原告住房北面的厨房长2.52米、宽0.91米、高2.69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韦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09月17日柳江县三都镇三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拟证实被告拆除原告厨房的事实,厨房旁的老墙基是原告方使用的,当时居委会介绍双方到司法所调解;二、2013年09月02日柳江县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1份,拟证实被告将原告的厨房拆除的事实,该厨房是属于原告家使用的;三、2013年09月0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拟证实原告家的厨房被损坏的事实;四、1993年05月25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登记卡1份,宗地图1份,宗地草图1份,界址调查表1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1份(上述均为复印件,加盖有柳江县国土资源局三都国土资源所公章),拟证实争议地厨房西边有一条小路,争议地旁边的墙基是属于原告家管理使用;五、户主为韦培德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韦培州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家族里的堂兄弟关系。被告的房屋是坐北向南,房屋前面是菜地,左边有一条石头砌的老房墙基脚,长11.8米,宽0.5米,高出地面0.2米,是被告的,解放到现在都在被告家的范围内。被告在1979年08月份,为方便管理,不让原告家的牛、猪、鸡、鸭过被告家的菜地来吃菜和果子,就用泥砖在被告的老房基脚上砌了一道长2.4米,高约1.5米,宽0.18米的墙。后来因家族里的黎有柱与被告母亲讲,韦培德家里困难,房子少,想在被告家砌有的这道围墙再且三面墙盖点小瓦做临时灰房。被告母亲就说,都是家族里的,有困难相互帮忙,就答应给他临时搭过来。后来到了2009年清明节,被告对原告提出家里准备铺路,要拆除自家的那道泥墙,可能影响到被告家的瓦,叫原告自行拆除搭建在泥墙上的瓦。自此后逢年过节,街里的红、白喜事,被告经常与原告见面,被告都喊原告拆除,但原告一直拖着不拆,直到2013年08月份都没有主动拆。当时被告找到黎有柱讲了他以前问被告母亲利用被告家的围墙给原告搭建灰房的事,叫他通知原告回来商量处理,但黎有柱讲打电话给韦培德没有用,韦培德病重,过两天打电话给韦培德的弟韦培胜就得了,但后来被告几次打电话问黎有柱是否打电话给对方,黎有柱讲对方没有时间回来由你们处理了。这样,被告才与韦培垒拆除自家老房墙基上的泥墙,被告讲的都是事实。被告为此提几点看法:1、原、被告是同街居民关系,也是同族家族兄弟关系;2、原告称该厨房一直使用,无人有异议是不对的,当时被告是看在同族兄弟关系的情分上,由原告临时搭建的,怎能乱说无异议?3、原告诉称被告在他没有同意及家人都不在家的时候私自拆除厨房也是不对的。被告在四年前见面时都叫原告自行拆除搭建的灰房的瓦,原告当时是答应了,但没有具体实施,故意拖着不办,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只好拆了自家的围墙,并不是拆原告的灰房;4、长期占用别人的东西,故意拖着不理,企图占为己有,是应该受到道德和社会谴责的。被告韦培州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韦培垒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培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其他证据有: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0月30日到纠纷现场绘制的现场平面草图1份,证实原告方被拆除的厨房西面围墙南端高1.7米,北端高2.5米,长2.35米,南北两侧两段围墙各宽0.88米,围墙厚度与现剩余厨房围墙一致;两原告厨房及其管理使用的菜园地与被告韦培州房屋前空地间有一条长15米,宽0.7米的老墙基。经开庭质证,被告韦培州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第三、第五项证据无异议。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第三、第五项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培州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只证实被告拆除该厨房的事实,且该证据只是介绍信,不能证实厨房旁的老墙基是原告方管理使用;认为第四项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厨房西边的小路一直是被告的,厨房旁的老墙基也一直是被告管理使用的。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二项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不服居委会调解,该居委会经过对双方房族里的韦培富、韦加条两人了解,了解到双方的宅基地以一条老基地为界,后介绍双方到三都镇司法所调解的事实;原告的第四项证据证实了原告住房西边以墙外线为界接小路,不足以证实其该条老墙基历史遗留以来一直系由原告方管理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XX、韦培德与被告韦培州、韦培垒同系柳江县三都镇大河街居民,且双方有亲戚关系。两原告所居住的位于柳江县三都镇大河街75号房屋与被告韦培州居住的位于柳江县三都镇大河街77号房屋均为南北朝向,前后相邻。现原告方厨房及菜园地与被告韦培州房屋前南面空地(原为菜园地)东西向相邻间有一条历史遗留下来的长15米,宽0.7米的老墙基为双方管理使用土地范围的分界线。原告方于1982年在该老墙基上搭建砌制了一间泥砖结构的厨房,搭建在该老墙基上厨房临西面的围墙长度为2.35米,两侧高度分别为南端高1.7米,北端高2.5米,南北侧两段围墙宽度均为0.7米。该厨房建好后,原告方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后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家里搭建的厨房所占用的老墙基系被告家里原来管理使用的,现被告方家里需铺路,要求原告方拆除搭建在该老墙基上的厨房墙体、瓦面。被告方在通过原告方家里人与原告方沟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08月29日,两被告将搭建在该老墙基上的厨房的部分围墙及瓦面自行拆除。(后经本院到纠纷现场实地测量)该厨房西面被拆除的围墙长度为2.35米,两侧高度分别为(南端)高1.7米、(北端)高2.5米,南北侧两段围墙宽均为0.88米,上述各段围墙厚度均与现厨房剩余部分围墙厚度一致。后被告韦培州将拆除的厨房泥砖沿平行于原告方现墙基处按原高度叠放,并修整了剩余部分厨房的瓦面。该事件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处理及申请当地居委会、三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无果,原告方遂于2013年09月1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两被告认为原告方修建的厨房占用原为其一直管理使用的老墙基,但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两被告在与原告方协商处理无果的情况下,自行将原告方管理使用的厨房围墙及瓦面部分拆除,影响了原告方对该厨房的正常使用,依法应当将该厨房恢复到被拆除前的使用状态。原告方作为该厨房的使用人,在其管理使用的厨房遭受毁损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恢复厨房原状,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恢复原状所主张的围墙的长、宽、高数据与本院实地测量的数据有出入,且双方对本院测量数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方超出本院测量数据范围外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韦培垒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培垒、韦培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韦XX、韦培德位于柳江县三都镇大河街75号住房北面的厨房西面部分围墙恢复原状(该围墙长2.35米,两端高分别为南端高1.7米、北端高2.5米,南北侧两段宽度均为0.88米,上述各段围墙厚度均与现厨房剩余部分围墙厚度一致);二、驳回原告韦XX、韦培德超出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范围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培垒、韦培州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龙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