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安多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安多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035号原告王立新,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多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元大都城垣一直公园内大都酒吧街西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波,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宁,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王立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多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波、吴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洁员。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以原告顶撞上司,不服从管理为由,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1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1213元;2、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1月23日休息日加班费5296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4、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工资1800元;5、返还罚款2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原告这个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2年4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职期间使用王丽一名,担任保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以原告顶撞上司,不服从管理为由,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1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过失单、短信照片,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员工花名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过失单有多位被告负责人签字,被告开始否认签字的负责人是其单位的人,后在被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上有签字的人名,被告又称这几人均已经离开被告公司。另原告主张使用王丽的名字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没有王丽的名字,但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有王丽的名字,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王丽的详细资料,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说明被告虽不认可王丽就是原告,但并不能提供出有关信息,故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关于原告要求的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1213元,被告虽提供有工资发放表,但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其上王丽不是她所签字,被告也确定是其本人所写,故按被告主张月工资1800元计算,日工资即82.76元。2012年5月18日至31日有10个工作日,工资即为827.6元。2012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工资为9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3日共17个工作日,工资为1406.92元。以此计算原告要求的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13元不高于正确计算的数额,本院即准其所请。关于原告要求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1月23日休息日加班费5296元,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存在加班先提供证据,但原告未就存在加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因系被告以原告顶撞上司,不服从管理为由,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应认定系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高于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工资1800元,因该月未工作满月,故应按实际工作日计算,2012年11月1日至23日共17个工作日,工资为1406.92元,被告应按此数额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罚款2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陈述有关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多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新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一万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二、被告安多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八百元;三、被告安多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新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三日工资一千四百零六元九角二分;四、驳回原告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安多牧场(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兵代理审判员 XX林代理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维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