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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蓝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易某勋与龙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蓝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龙某某当时正在服刑期间,当被告龙某某服刑期满后,又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相关司法文书,本院中止审理。本院在原告提交公告费用并公告送达被告龙某某后,由审判员李祖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周革主审,由人民陪审员黄民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龙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司法文书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易某某因故未能到庭,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03年9月7日,被告为做生意而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过后,原告曾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被告久拖拒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合法债务得到清偿,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欠款17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一张借据的复印件。被告龙某某未应诉。经本院认证,原告只提供一张借款复印件,但是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未出庭应诉;在开庭后,本院一直要求原告提供借据的原件,但是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只有一份借款的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又未出庭应诉,因此,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祖坚审 判 员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黄民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