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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马正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马正令,贵阳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翔,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霞,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马正令,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正凯,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马正令之兄,一般代理。第三人贵阳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法定代表人彭俊。原告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正令、第三人贵阳银行龙井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霞、被告马正令及委托代理人马正凯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型号FR75-7,机价42万元,代办费25050元(包括GPS使用费3000元、银行考察费3000元、银行保管费印花税费1200元、公证费350元、保险费17500元),首付余款分期利息6126.15元,银行利息15910元,总价款497766.73元。被告除首付外其余向第三人贷款,但被告共支付418000元,其中欠第三人款79766.73元为按期偿还,由原告代付。被告未按期付款违约金64909.4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75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79766.73元及违约金64909.42,承担律师费7500元和受理费。被告马正令辩称:原被告双方只签订过一份买卖合同,购买一台挖掘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原告诉请的70000多元是支付在原告提供的其他帐户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金和律师费,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三人贵阳银行龙井支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马正令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型号FR75-7,设备单价42万元。合同约定:标的物总价为420000元,首付款为151050元,其中设备首付款126000元,以及GPS费、银行按揭代办费、按揭期间保险费25050元。剩余货款294000元向第三人申请银行贷款。2009年12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48000元,该借款分19个月付清,从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每期支付金额为13890.44元。被告马正令由于首付款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1050元,该款分2期还清,即2009年1月4日支付本金35525元、利息3219.74元,本息合计38745元,2009年2月4日,支付本金35525元、利息2906.41元,本息合计38431元。原告(乙方)与第三人贵阳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甲方)以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客户(借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向乙方购买丙方所生产的工程机械设备;协议第7.6条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乙方代借款人向甲方支付所未偿之贷款本息,当乙方未及时支付时,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款。”《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付款方式、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正令于2008年12月3日接收了标的物。由于被告马正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垫付银行贷款,截止2011年9月22日,被告马正令向原告共计支付418000元,欠原告代其垫付银行贷款79766.7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中11.1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以致由原告代被告向贷款行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除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按垫付金额每日日5‰的违约金,共产生违约金64909.42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工程机械设备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公证书、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对账表、付款凭证、承诺书提前使用车辆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正令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将标的物交付被告马正令使用,但被告马正令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应付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79766.73元、产生违约金64909.42元,依合同应承担律师代理费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第三人贷款294000元,而被告实际取得贷款金额为248000元,相差的46000元,原告已经计入被告欠的货款本金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银行贷款、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正令辩称,曾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09年5月18日支付12000元、2009年10月20日支付11000元,共计73000元,应当扣除。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该三笔款项已在原告对账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尚有29400元保证金在原告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1条约定,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付逾期贷款本息等款项,故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79766.73元可以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中先行扣除29400元,即79766.73-29400元=50366.73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4909.43元,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过高,酌情按20000元计算。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正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按揭款50366.73元。二、被告马正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思毅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