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1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军。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撤销),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及韩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军于2013年3月26日15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银洞口西路4号君悦旅馆201房间内,因男女情感纠纷与被害人施某及叶某甲、叶某乙发生冲突,其先使用一把折叠式匕首将被害人叶某乙腹部刺伤,后在逃跑过程中又持刀砍伤被害人叶某甲的手臂及刺伤被害人施某的腿部,当其逃至江干区三新北路44号鸿达旅馆门口附近时被巡防队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乙腹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伤致其胃体部贯通伤,腹腔大量积血,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叶某甲受伤致左前臂中段背侧见4.0cm疤痕,左前臂下段背桡侧见3.8cm疤痕,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被害人施某受伤致左大腿中下段外侧见1.5cm×0.2cm疤痕,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案发后,作案工具折叠式匕首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项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郭军上诉称,对方是有组织有预谋地去宾馆找其,使用暴力手段,对其进行殴打报复,并且劫取其要报警的手机,想控制其人身自由,要强行绑架其去别的地方,使其人身安全及财产受到严重的不法侵害。其拿刀的目的是出于正当防卫,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方伤害,但也是为了阻止他们的追逐、拦截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不属于故意伤害。对方人员事后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串供陷害其,胡某也一定会帮助对方,他们在撒谎,证词缺少可信度,应不予采纳。巡防队员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其是主动向巡防队员求助的,并非被抓获。公安机关取证不力,一味地看结果妄下结论,造成其含冤入狱。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公正审判。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军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亦属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军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宜认定为自首,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军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乙、叶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颉旭平、颉永东、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检验结果告知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君悦旅馆监控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刀具照片,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郭军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所供称案发当日几名男子至其与胡某暂住的旅馆房间内殴打其并拉着其往外拽,称要带其去个地方(其没有听清楚),其急了便拿起一把折叠刀冲他们挥刀乱划,对方被吓退,其冲出房间,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拽住其衣服,其回头又拿刀朝他一阵乱划,继续往旅馆外面跑时有一高个子男子拽其但被其挣脱,其持折叠刀跑出旅馆后不久看到警察,其向警察反映有人殴打其,等高个子男子追上来后,其才知道自己将别人捅伤了等。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和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郭军所提的对方对其人身安全及财产进行严重的不法侵害,其出于正当防卫拿刀造成了对方意外伤害,不属于故意伤害以及其系自动投案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三被害人及证人胡潇某称被害方没有殴打郭军,而是要拉郭军去派出所,郭军不肯去,双方有拉扯。上诉人郭军当庭亦供称,其拿刀之后,对方已经后退,没有再殴打其。结合本案的起因等具体情形,被害方实施徒手拉扯、拦截等行为,对上诉人郭军的人身、财产权利的现实威胁尚未达到紧迫的程度,不宜认为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郭军持利刃连续刺伤、砍伤三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排除,因而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2)根据收集在案的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叶某甲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郭军持刀伤人后逃跑,在被害方紧追之下,持刀逃跑至三新北路被进行路面巡逻的派出所巡防队员看到并被控制,随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调查。且据上诉人郭军供述,其直到被害方追上来以后,才知道自己把别人捅伤了。由以上主、客观因素可见,上诉人郭军即使是主动跑到巡防队员身边,也不具有就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向司法机关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的认定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上诉人郭军的上述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军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出庭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刑期起止日期表述有误,应当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