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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提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陆敏萍诉罗生、毛铁兴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敏萍,毛铁兴,罗生,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陆敏萍诉罗生、毛铁兴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柳市民提字第19号抗诉机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陆敏萍,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鹿寨县××镇××路××号,现住鹿寨县鹿寨镇第四小学。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毛铁兴,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监狱三监区干警,户籍所在地:鹿寨县××镇××小区3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罗生,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镇××街147号之四。申诉人陆敏萍因与被申诉人罗生、毛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柳市检民抗(2012)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柳市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继湘和代理审判员朱立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玲担任法庭记录。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履行抗诉职责。申诉人陆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惠珉,被申诉人毛铁兴、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8日,一审原告罗生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7日和2010年9月7日,被告毛铁兴向原告罗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月息6%计,利息在每月的28日前给付,逾期按日息1%计复利。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如毛铁兴构成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8000元。现毛铁兴已无能力偿还利息,更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陆敏萍系毛铁兴的妻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违约金8000元,利息2016元(按农村合作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月息8.4‰计),合计人民币50016元;2、本案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被告毛铁兴辩称,向原告罗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属实,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和违约金5000元,现只同意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应从2010年10月份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同时应减除已给付的5000元。一审被告陆敏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毛铁兴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罗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9月7日又向原告罗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双方立有借条2张及工资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了利息按月息6%计,在每月的28日前给付,逾期则按日息1%计复利,在工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毛铁兴构成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8000元。因被告毛铁兴没有按约向原告罗生支付利息,遂引起本案诉讼。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铁兴向原告罗生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毛铁兴立有借条且签有姓名,该借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毛铁兴在向原告罗生借款时所立的借条上承诺,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其未依约兑现,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毛铁兴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毛铁兴提出,向原告借款后,给付了原告人民币5000的利息和违约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被告陆敏萍系被告毛铁兴的妻子,被告毛铁兴所欠原告罗生的借款本息,该债务系被告毛铁兴、陆敏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敏萍与被告毛铁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既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又请求给付违约金,该请求不符合本案实情和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其合法的利息部分,对其请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鹿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被告毛铁兴、陆敏萍共同偿还原告罗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毛铁兴、陆敏萍偿负担。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鹿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因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陆敏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未向当事人陆敏萍送达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1、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陆敏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导致认定罗生所诉债务为毛铁兴与陆敏萍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本案诉讼的法律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均由毛铁兴代收且未告知陆敏萍。陆敏萍在向检察机关申诉阶段提供了新的证据,毛铁兴在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的保证书中写明保证“今后不在外吃喝嫖赌……”,在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的保证书中写明“保证从今天开始把工资及汽车运输得的收入交给陆敏萍并跟肖翠萍断绝一切关系……”。2006年8月25日毛铁兴与陆敏萍签下《家庭经济AA制协议》,约定:双方的工资收入归其个人所有及支配;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由双方承担;子女的学习及生活费由毛铁兴承担80%;毛铁兴在外的一切经济往来所取得的收入及其债务由其一个人承担。上述证据证实毛铁兴对家事不问不理,经常在外吃喝嫖赌,导致其与陆敏萍之间的夫妻关系非常不和谐。因毛铁兴与陆敏萍之间的关系非常不和谐,且双方之间存在《家庭经济AA制协议》,毛铁兴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很可能因夫妻之间的私人恩怨或抱有让陆敏萍帮自己分担债务的私心而不将这些法律文书告知陆敏萍。陆敏萍在向检察机关申诉阶段提供的周增胜出具的证言证实毛铁兴从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长期在周增胜家居住。现在陆敏萍主张因没有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而无法参与诉讼的事由证据充分,合情合理。因此,陆敏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本案的诉讼,可能导致认定罗生所诉债务为毛铁兴与陆敏萍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未将判决书送达陆敏萍,违反法定程序。在法院的案卷中,没有送达给陆敏萍本案判决书的送达回证。现在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将判决书送达陆敏萍,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陆敏萍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并改判本案债务系毛铁兴的个人债务,应由毛铁兴个人清偿,理由与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相同。被申诉人毛铁兴答辩称,其向罗生借钱属实,但是为高利贷。罗生提出要陆敏萍签字,但是如果要陆敏萍签字肯定借不了这个钱,法院判决我还钱给他们是正确的,但陆敏萍是受害者,她的确不知情。被申诉人罗生答辩称,鹿寨法院是在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后,陆敏萍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程序。毛铁兴借钱时并没有离婚,并说借钱是为了生意周转。借钱的地点是毛铁兴的别墅,借钱时答辩人称要毛铁兴妻子陆敏萍一起还,他也说让答辩人放心,答辩人欲让陆敏萍一起来签字,毛铁兴说不用。因此,本案债务为陆敏萍和毛铁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请求驳回申诉人陆敏萍的申诉请求。申诉人陆敏萍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1、2011年9月3日鹿州监狱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毛铁兴每月的工资收入是3300元。2、2011年9月20日鹿寨县鹿寨镇第四小学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陆敏萍每月工资收入是2100元。3、毛铁兴2005年10月20日、2006年2月15日写的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毛铁兴保证将工资及汽车运输所得收入交给陆敏萍,并跟案外人肖翠萍断绝一切往来,如违反将一切财产交给陆敏萍并赔偿50000元。5、2006年8月25日毛铁兴与陆敏萍双方签订的《家庭经济AA制》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陆敏萍与毛铁兴双方对各自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6、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提字第8号案庭审笔录中证人出庭作证部分复印件,欲证明:其一,毛铁兴有长期赌博的恶习及在外包养女人的情况,陆敏萍对借款并不知情;其二,2006年签订《家庭经济AA制协议》时有女儿毛雅娜在场,该协议真实存在。7、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三十份,证实鹿寨县法院受理的以毛铁兴为单独被告的案件已经审结,该文书均未将将陆敏萍列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债务也与陆敏萍无关。被申请人毛铁兴、罗生再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申请人罗生对陆敏萍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鹿寨县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以上证据均不能否定原判认定债务为毛铁兴与陆敏萍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被申请人毛铁兴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陆敏萍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不知晓毛铁兴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毛铁兴的个人债务。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毛铁兴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毛铁兴向罗生借款40000元,有毛铁兴所立借据为凭,借据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陆敏萍申诉认为,本案证据证实毛铁兴经常在外吃喝嫖赌,其与陆敏萍之间的夫妻关系非常不和谐,且双方之间存在《家庭经济AA制协议》,毛铁兴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很可能因夫妻之间的私人恩怨或抱有让陆敏萍帮自己分担债务的私心而不将这些法律文书告知陆敏萍。因此,陆敏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本案的诉讼,可能导致认定罗生所诉债务为毛铁兴与陆敏萍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综合陆敏萍的申诉意见,其认为本案足以改变原判债务的定性的意见有二:一、陆敏萍对借款不知情而毛铁兴有赌博、包养女人的陋习且陆、毛之间有家庭AA制协议;二、毛铁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案情相似,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均未将陆敏萍列为共同被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毛铁兴与陆敏萍之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经济AA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知道借款人夫妻双方约定AA制”的事实,举证责任不由第三人承担,而应当由借款人夫妻一方承担,由于本案毛铁兴与陆敏萍不能举证证明罗生知道AA制的事实,且毛铁兴自认借款时并未告知罗生有关其与陆敏萍之间存在AA制的事实,故本案债务应为毛铁兴与陆敏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陆敏萍认为毛铁兴的赌博、包养女人的陋习以及陆敏萍对借款不知情的事实,均不能产生否定本案债务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二、关于陆敏萍认为鹿寨县人民法院另外三十件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均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三十份法律文书均未将陆敏萍列为共同被告,与本案无关,不予评价。退一步说,即使该三十个案件与本案案情相似,人民法院未将陆敏萍列为共同被告,也是尊重该三十件案原告的处分权所致,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而本案一审原告起诉时已明确列陆敏萍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关于本案原审的程序问题,本案一审诉讼材料均由毛铁兴签收,一审法院确实未直接送达给陆敏萍,但一审法院送达时,对毛铁兴和陆敏萍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并不知情,对毛铁兴和陆敏萍是否因夫妻感情恶化分居无从知晓,而民事起诉状所列毛铁兴和陆敏萍的住址相同,一审法院在对毛铁兴和陆敏萍夫妻感情状况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送达给陆敏萍的诉讼材料由其成年家属毛铁兴代为签收,符合民事诉讼法对送达程序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诉人陆敏萍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黄继湘代理审判员  朱立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