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初935号)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935号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邝绮嫦,该公司黄埔港务分公司职员。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锦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和邝绮嫦、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锦坤和王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认为被告通过“蓝海创业”轮运输煤炭,于2011年11月8日靠泊原告黄埔码头,共卸下29,802.10吨煤炭,于2011年11月9日靠泊西基码头,共卸下煤炭23,922吨。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港口作业包干费550,206元(西基分公司)、港口堆存费用166,390元(其中黄埔分公司132,041元、西基分公司为34,349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550,206元、港口堆存费用166,39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550,206元、港口堆存费用166,390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6元,由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宇锋审 判 员 宋瑞秋人民陪审员 陆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