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普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普陀金鹰海景苑业主委员会与陈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陀金鹰海景苑业主委员会,陈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普陀金鹰海景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周文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赛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黛珏。被告陈瑛。原告普陀金鹰海景苑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陈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培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赛娜、黛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3日,原普陀金鹰海景苑物业管理公司宁波万和物业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解除合同撤出小区,此后业委会组织人员临时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3月15日,业委会公告收费标准:多层每月每平方0.50元,小高层每月每平方0.9元(电梯电费按实际耗电分摊),排楼和别墅每月每平方0.85元,店铺每月每平方1.2元,幼儿园每月每平方15元。物业综合服务费调整价格时间从2007年起缴。事后,业委会按习惯每半年向业主收一次物业费,小区物业费实行先付费后服务。2009年3月6日普陀金鹰海景苑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小区物业自即日起实行自治管理,并由业委会实施管理服务。2011年8月24日,业委会与舟山普陀众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鹰海景苑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至此,业委会结束自治管理,由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接管对金鹰海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系被告系普陀区金鹰海景12幢1单元602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92.35平方米,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每月应缴物业费为46.20元(92.35平方米×0.5元/平方米),应缴物业费为352.7元(46.2元/月×7个月零19天),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拖欠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业委会负责人证明、普陀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纸一张、被告户籍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金鹰海景苑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3月25日成立。4.普陀金鹰海景苑业主委员会发布的公告、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公告。拟证明原告实行自治管理、物业费收费标准。5.原告发布的催讨通告、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6.(2010)浙舟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其他业主拖欠物业费的情况。审理期间,本院调阅了原告若干管理服务台账。诉讼期间,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普陀金鹰海景苑物业管理公司宁波万和物业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解除合同撤出小区,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临时对该小区物业实施了管理服务。2008年3月15日,业委会公告收费标准:多层每月每平方0.50元,小高层每月每平方0.9元(电梯电费按实际耗电分摊),排楼和别墅每月每平方0.85元,店铺每月每平方1.2元,幼儿园每月每平方15元。物业综合服务费调整价格时间从2007年起缴。事后,业委会按习惯每半年向业主收一次物业费,小区物业费实行先付费后服务。2009年3月6日普陀金鹰海景苑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小区物业自即日起实行自治管理,并由业委会实施管理服务。2011年8月24日,业委会与舟山普陀众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鹰海景苑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至此,业委会结束自治管理,由普陀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接管对金鹰海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系普陀区金鹰海景12幢1单元602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92.35平方米,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每月应缴物业费为46.2元,合计应缴物业费为352.7。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拖欠物业费。以上事实由上述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宁波万和物业有限公司退出普陀金鹰海景苑小区物业管理,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临时对该小区物业实施了管理服务。2009年3月普陀金鹰海景苑业主大会作出了小区物业实行自治管理的决定,该决定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自治管理期间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按自治管理的规定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瑛应支付原告普陀金鹰海景苑业主委员会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52.7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培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