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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袁某文、杨某炜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文;杨某炜;赖某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文,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炜,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洲,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文、杨某炜、赖某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文、杨某炜、赖某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文怀疑赖某曾砸其加工厂大门,2013年1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文与被告人赖某洲、杨某炜等人在其海丰县梅龙镇的加工厂吃宵夜,酒后被告人袁某文提出要找赖某算账,被告人赖某洲、杨某炜及谢某超(在逃)表示同意。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文携带长刀,被告人赖某洲、杨某炜等人各携带钢管,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赖某位于汕尾市城区马宫镇渔村二片教办后面第五栋的家,对赖某家进行打砸,致赖某家的门、窗和防盗网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门、窗及防盗网价值人民币387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文、杨某炜、赖某洲与被害人赖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某文、杨某炜、赖某洲各赔偿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赖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文、杨某炜、赖某洲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文、杨某炜、赖某洲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情况报告》(勘查号:00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马宫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袁某文投案自首证明材料》、《杨某炜投案自首证明材料》,《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据》,《请求书》,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3】10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文、杨某炜、赖某洲无视国法,结伙公然故意毁坏被害人赖某住宅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文、杨某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赖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赖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赖某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