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3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被告人熊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邹某甲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7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三文化宫前,被害人邹某甲与凉面摊老板熊辉(系被告人熊某父亲,另案处理)因购买凉面发生纠纷。随后,熊辉伙同被告人熊某手持砍刀将邹某甲及其朋友蔡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邹某甲与蔡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诉称,2013年5月25日下午,其与被告人熊某父亲熊辉在购买凉粉过程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熊某伙同其父拿利刃将其左手和右手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熊某赔偿医疗费12154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手臂后期拆钢板手术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046元。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7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三文化宫前,被害人邹某甲与凉面摊老板熊辉(系被告人熊某父亲,另案处理)因购买凉粉发生纠纷。随后,熊辉返回家中携带一把砍刀和一把水果刀,欲找邹某甲报仇。被告人熊某见状,也携带一把砍刀跟随熊辉。在三文化宫小卖部前,被告人熊某、熊辉在确认邹某甲身份后,即朝其手臂砍去。被害人邹某甲朋友蔡某见状前来帮忙,也被砍伤头部及手臂。经法医鉴定,邹某甲与蔡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受伤后,邹某甲于当日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熊某及熊辉逃往外地。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归案。经本院审核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130734.3元。其中:1、医疗费120346.2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人邹某甲住院45天的客观事实,护理费酌情认定为3510元;3、因原告人邹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住院45天的客观事实,误工费酌情认定为520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故认定为135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手臂后期拆钢板手术费3000元,原告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甲、蔡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的身份证明,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合伙协议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零七百三十四元三角(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立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