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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伟与姜先林、任庆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姜先林,任庆艳,青岛尚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徐伟,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会,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即墨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先林,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庆艳,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尚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先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徐伟为与被告姜先林、任庆艳、青岛尚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先林、任庆艳、青岛尚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5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姜先林无答辩。被告任庆艳无答辩。被告青岛尚德商贸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姜先林为原告徐伟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徐伟现金(人民币)伍佰贰拾伍万元整。(¥5250000.00元)借款人:姜先林2013年1月1号”。被告青岛尚德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时间部位的下方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姜先林与被告任庆艳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青岛尚德商贸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姜先林。原告提供原告向被告青岛尚德商贸有限公司转账3000000元的转账证据。原告称是按照被告姜先林的要求将款转账到被告青岛尚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原告提供王秀兰、刘素其、高从先证明3份及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向王秀兰、刘素其、高从先分别借款3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将借款借给被告,并分别通过王秀兰、刘素其、高从先的账户转账到被告姜先林的账户上。对于其余借款350000元,原告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姜先林。本院认为,被告姜先林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先林借原告款5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先林与被告任庆艳是夫妻关系,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庆艳应和被告姜先林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青岛尚德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姜先林出具的5250000元借条上盖章,应视为对该借款的认可,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青岛尚德商贸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姜先林、任庆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先林、任庆艳、青岛尚德商贸有限偿还原告借款5250000元。二、被告姜先林、任庆艳、青岛尚德商贸有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以52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550元由被告姜先林、任庆艳、青岛尚德商贸有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培霞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