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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肖明波与刘利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波,刘利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肖明波。委托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华。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明波与被告刘利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解决纠纷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明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利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肖明波承担。审判员  厉惠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