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文平与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平,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李文平,女,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男,住柘城县。被告李军,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红民,男,住柘城县,系李军叔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6号馨苑小区。原告李文平与被告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赵宇靖与被告李军的代理人李红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李军驾驶豫NZY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宾馆门口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雪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柘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1218.46元。被告李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医疗费是我们垫付的,都有凭据。我们一共垫付9万元给原告,另外,我们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做书面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1218.46元,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军承担全责;2、保单二份;3、医疗单据一份;4、车费及住宿费票据39张;5、门诊票据2张;6、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药费清单;7、鉴定书;8、户籍证明6张,证明均在城镇居住;9、居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10、小区物业证明;11、高升乡新建村委会证明;12、存量房买卖合同;13、任某某、张某某房产证各一份;14、遂宁开发区金芮办公用品经营店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5、询问笔录一份;16、本院依被告李军申请调取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的现象。被告李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2、柘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凭证9张;3、在交警队押金收据1张;4、李文平写的收条1张(还有1000元没打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一共给原告垫付88153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李军对原告提供的车费及住宿费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所花费用都是住宾馆的,而原告在医院住着呢,车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均与本案无关。对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居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小区物业证明、高升乡新建村委会证明均有异议,认为需要有房产证来印证。对存量房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印章,形式不合法。对任某某、张某某房产证各一份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上显示的不是原告的姓名,与本案无关。对遂宁开发区金芮办公用品经营店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独立经营的,与本案无关。李军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军提供的交警队押金收据有异议,认为是李军交到交警队的钱,原告不知道,与原告无关。对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组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有挂床现象,原告身体多处部位骨折,长期卧床,需要住院康复治疗。原告对被告李军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小区物业证明、高升乡新建村委会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遂宁开发区金芮办公用品经营店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任某某、张某某房产证能相互印证,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组,显示出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只有床位费没有治疗费,存在挂床现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39张,因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住院治疗,期间无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的门诊费用252.80元,因无医生的诊断证明相印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李军驾驶豫NZY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宾馆门口路段,因躲避相对方向来车,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张雪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乘坐电动车的李文平碰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无责任,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西院)治疗,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西院)住院治疗1天(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3日),支付医疗费3720.13元,门诊费用284.6元(34.6元+250元),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1天(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扣除掉中间挂床的26天),支付医疗费60272.03元(61218.46元-946.4元),门诊费用1698元(516元+1182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系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文平的户口在蓬溪县高升乡新建村委会,是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原告迁至遂宁市城区石油南苑居住。2011年原告在遂宁市开发区金芮办公用品经营部从事办公用品推销业务。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152.73元(中医院的住院费3720.13元+门诊费34.6元+县医院的住院费35700元+门诊费1698元),给原告住院生活费6000元,被告李军在柘城县交警队押款4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女儿张凯润2007年7月31日出生,儿子张钰琳2010年5月31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22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故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为据,并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对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65974.76元(3720.13元+284.6元+60272.03元+169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192天×30元/天)、营养费1920元(192天×10元/天)、护理费10753.3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年×192天)、误工费9353.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年×167天/自2013年2月22日至定残的前一天2013年8月7日)、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0%×20年)、被抚养人张凯润生活费9057.8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2年×30%÷2人)、被抚养人张钰琳生活费11322.3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5年×30%÷2人)、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综上,医疗费65974.7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1920元、以上共计79654.76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的69654.76元,因被告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654.7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753.38元、误工费9353.20元、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被抚养人张凯润生活费9057.85元、被抚养人张钰琳生活费11322.3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75142.4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的65142.47元,因被告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345.24元(100000元-69654.76元),下余的34797.23元(65142.47元-30345.24元)由李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费及住宿费,因住院地点在柘城县,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军要求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李军交给柘城县交警队40000元,其要求原告返还此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文平医疗费79654.76元(10000元+69654.76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张凯润生活费、被抚养人张钰琳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40345.24元(110000元+30345.24元),总共计220000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文平下余的赔偿款34797.23元。三、原告李文平收到赔偿款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李军47152.73元(41152.73元+6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华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刘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