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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终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兰,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徐行终字第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明山,男,1941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桂梅,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弘钧,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杭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艾青,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上诉人张桂兰因诉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兰及委托代理人朱桂梅、田明山,被上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弘钧、陈伟,被上诉人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王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身名称为新沂市建设局。2003年12月28日,第三人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获得了新沂市拆迁办公室颁发的新拆许字(2003)第8号拆迁许可证,开始对新沂市大桥路以南、新华路以东、华夏小区一巷以西、新戴河以北建筑面积20816平方米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张桂兰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新建裁字(2005)18号《行政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对原告实行货币补偿。原告张桂兰不服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裁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6)徐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建裁字(2005)18号《行政裁决书》,并责令被告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裁决。2006年6月8日,被告按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行终字第64号终审判决内容,召集原告及第三人重新选择评估机构,但双方因评估时点及评估机构的准入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拆迁评估未能及时进行。直至2007年6月21日,被告向新沂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抽签确定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进行公证,公开抽签决定由宿迁市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原告房屋的拆迁评估工作。同年6月25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原告得知后认为补偿过低,于同年7月24日自行委托江苏金宁达恒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房屋重新进行评估。被告认为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于同年8月10日委托徐州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两份评估报告予以鉴定。同年9月10日徐州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徐拆评鉴定(2007)3号鉴定报告,认为宿迁市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技术报告同技术线路不相符,导致技术报告不完整,不能支持估价结果,且估价报告格式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认为江苏金宁达恒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估价时点错误导致估价结果不适用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可比实例房地产的选取与估价对象房地产有较大差异,存在瑕疵,建议上述两评估机构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同年9月20日,宿迁市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再次作出估价报告。2008年2月29日被告作出新建裁字(2008)2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拆除原告张桂兰房屋建筑面积269.54平方米,并于2008年3月20日前补偿给原告房地产补偿费、定附物补偿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89679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以(2008)徐行辖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该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具备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6月21日被告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经公证处公证,公开抽签决定了评估单位,对原告的拆迁房屋作出评估报告,并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告知、重新评估的告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告知、评估报告书及开庭通知书的送达等等,最后经开庭审理作出了裁决,但上述材料均未送达给原告张桂兰,致使原告无法主张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当。2008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08)九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的新建裁字(2008)2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并责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裁决。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徐州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徐拆评鉴定(2007)3号鉴定报告、宿迁市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20日再次作出的估价报告、重新评估通知书;以上材料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依法适用留置送达并有新沂市新安镇新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章及魏某某、刘某某签字为证。2008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告知书、选择补偿安置方式告知书、评估告知书、开庭通知书;以上材料被告同样依法留置送达予原告。2008年10月8日,被告依法开庭,原告张桂兰之委托代理人朱桂梅及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王艾青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调解通知书及安置房评估报告。2008年11月26日,被告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2009年2月23日,被告作出新建裁字(2009)4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备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认定其具备拆迁人的资格,其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原告一并要求赔偿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强制拆迁给其造成财产损失2264846元的诉请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涉案拆迁纠纷历经三次裁决,被告第一次作出的新建裁字(2005)18号行政裁决书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被告以公证抽签方式选取了评估机构并重新评估,后作出新建裁字(2008)2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但因送达程序不合法第二次被撤销。在此基础上,被告根据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九行初字第9号生效行政判决,完善送达程序,并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流程》等规定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告知、重新评估的告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告知、评估报告书及开庭通知书的送达,最后经开庭审理并调解不成后作出的新建裁字(2009)4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张桂兰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新建裁字(2009)4号行政裁决书;二、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桂兰负担。上诉人张桂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无证据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评估报告严重违法。根据生效判决,对涉案房产应重新评估,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仍是原评估机构的重新评估报告,且未按照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未进行市场调查等,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房屋灭失后,不应再作评估,应当按照侵权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包括过渡费、营业损失费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拆迁行为合法,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答辩人系按照法定时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评估报告问题,拆迁评估公司的选定是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2008)九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作出后,答辩人按照判决要求,将徐州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鉴定结论、重新评估通知书及宿迁方元评估公司重新评估报告等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同时,答辩人在作出此次裁决时,考虑了市场房价的上涨因素,采取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在依法确定上诉人拆迁补偿数额的基础上,按照相同时点对安置房屋进行估价,维持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裁决安置的房源上诉人已经办理了上房手续,实际履行了裁决书内容,上诉人坚持要求撤销被诉裁决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述称,涉案拆迁房屋历经三次裁决,因裁决存在瑕疵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按照生效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在完善法定程序后,充分考虑房屋市场行情,在最大限度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作出此次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强拆造成的损失因不属拆迁裁决的审查范围,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及事实查明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新建裁字(2009)4号《行政裁决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强拆行为所造成损失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房屋系营业用房,其价值远远超过评估报告价值;裁决的前提条件拆迁许可不合法,依据该拆迁许可作出的行政裁决显然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被强拆的财物损失部分未予裁决,属裁决缺项,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则认为,被诉裁决系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在完善程序后作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拆迁许可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且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依据该许可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财物损失系强制拆除房屋阶段的损失,不属裁决范畴。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备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新沂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该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其仍然具备拆迁人的资格。1、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程序的举证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无证据依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卷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附有证据清单,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依据系超期提供,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九行初字第9号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房屋所作出的新建裁字(2008)2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其主要原因是裁决机关就有关评估方面的文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此次裁决过程中,依照生效判决要求,在原有材料的基础上,完善送达程序,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流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权利义务告知、重新评估的告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告知,将评估报告书及开庭通知书有效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在调解不成后作出此次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评估报告对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性质是住宅,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自行委托的江苏金宁达恒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亦是以住宅房屋性质进行的评估,上诉人对该份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性质并无异议。且上诉人自行政程序至诉讼程序始终未提交认定其房屋为经营用房的“营业执照”等拆迁估价规则规定应提供的相关资料,其主张被拆除房屋应按照经营用房或住改非性质进行评估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卷宗材料,上诉人在裁决机关的庭审中亦陈述希望调解解决纠纷,明确表示“对于评估就不愿再评了”,裁决庭审笔录亦有上诉人方代理人的逐页签字予以确认,能够体现上诉人方已放弃再次评估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损失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次裁决过程中,充分考虑到房地产市场的价格波动,在安置方式上作出调整,采取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用以安置的房屋与被拆房屋采取同时点评估方式予以估价,有效地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目前上诉人已实际履行裁决的内容,搬入裁决安置的房屋居住。上诉人主张裁决中未包括强制拆除房屋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因该部分诉请不属拆迁行政裁决的范畴,但是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岩审判员 陈小兵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