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等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顾某某,王某某,谢某,刘某某,黄某某,候某某,胡某某,柳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涂某某,吴某某,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旅游用布印染厂职工。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闸口村十组工厂员工。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泰州名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林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苏达照明厂员工。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辩护人孙传龙,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泉州市恒星包袋厂员工。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看守所。辩护人李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黄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枫宁,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英,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羊城晚报东莞广告中心员工。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候某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环球石材福建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嘉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看守所。辩护人王正,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某,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安徽省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郁大镇,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辩护人刘炫,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中原特钢厂员工。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辩护人张月红,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太耀,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焦化集团员工。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汉舢,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沙市千喜物业员工。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唐山开滦钱营煤矿员工。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晁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张某、李某乙、顾某某、王某某、谢某、刘某某、黄某某、候某某、胡某某、柳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涂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强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田作立、胡林虎、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传龙、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萱、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枫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尧、被告人候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正、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郁大镇、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炫、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月红、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汉舢、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担任群号为1507729、名称为“烟花易冷“的QQ群群主,该群主要用于与他人共享淫秽视频,其他成员经管理员介绍、验证入群,成为该群群成员后,需定期发送包含淫秽视频的邮件至群邮箱或者通过付费方式成为VIP会员,即可从该群群邮箱内下载淫秽视频,该群成员办理VIP会员的费用均汇至被告人何某指定的其妻羊金花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何某先后任命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为该群管理员,三被告人均具有验证其他成员入群等权限,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统计群成员发片量,发公告,发展付费会员,并任命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为该群的统计员,负责统计该群成员的发片量,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取办理VIP会员的提成1000余元;被告人张某负责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对群成员发片量的统计对群成员进行升降级,修改群名片;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发展、服务该群内付费会员,发布群内招聘公告,收取群成员办理VIP会员费300元。截至2013年3月3日,该群成员达300余人,该群群邮箱内可供下载的视频共计388个,经鉴定,其中384个视频系淫秽物品,被告人李某甲发送至该群群邮箱内视频85个,其中82个为淫秽物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晁某某均系该群的群成员,截至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发送至该群群邮箱内视频76个,经鉴定,其中75个为淫秽物品;被告人王某某发送该群群邮箱内视频62个,经鉴定,均为淫秽物品;被告人晁某某发送至该群群邮箱内视频42个,经鉴定,均为淫秽物品。2012年6月,被告人何某任命被告人刘某某担任群号为7378270、名称为“雪笺丹青”的QQ群的经理,全面负责该群的管理,由该群群主被告人谢某赋予其管理员权限。该群系“烟花易冷”群的分群,主要用于与他人共享淫秽视频,其他成员经管理员介绍、验证入群,成为该群群成员后,需定期发送包含淫秽视频的邮件至群邮箱或者通过付费方式成为VIP会员,即可从该群群邮箱内下载淫秽视频。该群群成员办理VIP会员的费用均汇至被告人何某指定的羊某某支付宝账户。被告人谢某还赋予被告人黄某某、候某某、胡某某拉人入群、踢人出群等管理员权限,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指导群成员发片、管理群成员;被告人候某某负责监督群内聊天秩序及审片;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统计群成员的发片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任命被告人柳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涂某某、吴某某为该群管理人员,从事审查、指导会员发片等工作。截至2013年3月3日,该群成员达100余人,该群群邮箱内可供下载的视频共计345个,经鉴定,其中342个视频系淫秽物品。2012年底,被告人何某任命被告人林某(另案处理)担任群号为75880555、名称为“龙蟠凤逸”的QQ群的经理,全面负责该群的管理。该群系“烟花易冷”群的分群,主要用于与他人共享淫秽视频,其他成员经管理员介绍、验证入群,成为该群群成员后,需定期发送包含淫秽视频的邮件至群邮箱或者通过付费方式成为VIP会员,即可从该群群邮箱内下载淫秽视频。该群群成员办理VIP会员的费用均汇至被告人何某指定的羊金花支付宝账户。后林强任命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群管理员,具有拉人入群、踢人出群的权限,负责审查群成员发片等管理工作。截至2013年3月22日,该群成员达100余人,该群群邮箱内可供下载的视频共计10个,经鉴定,均为淫秽物品。截至案发,被告人何某通过其妻羊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收取上述三个QQ群内成员办理VIP会员的费用6000余元。2013年3月3日,被告人何某在福建省福鼎市被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福鼎市公安局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其父亲李天护电话通知后至其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旅游用布印染厂宿舍16号楼802室接受民警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到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创业园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谢某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被抓获,同日被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被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浙江省永嘉县被民警抓获,2013年3月5日被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安徽省巢湖市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被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河南省济源市被民警抓获,2013年3月6日被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江西省景德镇市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被民警抓获,2013年3月7日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被民警抓获,2013年3月5日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被民警抓获,2013年3月8日被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晁某某到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网警支队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羊某、何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账户明细、QQ群截图、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通过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张某、李某乙、顾某某、王某某、谢某、刘某某、黄某某、候某某、胡某某、柳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涂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晁某某利用互联网通过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及被告人张某、李某乙、顾某某、王某某、谢某、刘某某、黄某某、候某某、胡某某、柳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涂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共同实施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晁某某共同实施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谢某、刘某某、黄某某、候某某、胡某某、柳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涂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顾某某、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张某、李某乙、王某某、谢某、刘某某、黄某某、候某某、胡某某、柳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涂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通过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传播淫秽物品,并在群组内公布其妻羊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收取群组成员办理VIP会员的费用6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在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中传播淫秽物品,并多次收取被告人何某支付的提成款达1000余元,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具有通过传播淫秽物品进行牟利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提出四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均非主动投案,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五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有大小之分,但并无主次之别,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五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候某某、涂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涂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网络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五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被告人顾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被告人谢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三日)。被告人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二日)。被告人黄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三日)。被告人候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一日)。被告人柳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三日)。被告人林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五日)。被告人涂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海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