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林鸿都诉林清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鸿都,林清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597号原告林鸿都,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清培,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林鸿都诉被告林清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鸿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鸿都诉称,被告林清培于2000年7月1日向他借款50000元,2001年8月10日,被告结欠他利息并转为借款17000元,两次共计67000元,被告均亲自出具借条交他收执。借款后经他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被告林清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鸿都持有内容分别为“借条向林皇都借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2000.7.1日此据借款人:林清培”及“借条今向皇都借款利息面会总结计壹万染仟正。(17000.00)(1999至2001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0号会。林清培”的借条各1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1年8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7000元的事实;4、南安市诗山镇声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林鸿都与南安市XXXXXX的村民林皇都是同一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清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姓名“林鸿都”与“林皇都”系同音,原告提供的证据4也证明原告与“林皇都”系同一人,且被告出具的2份借条均由原告持有,故对于原告与借条上的“林皇都”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字迹清晰且没有涂改,借条上体现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于200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结欠原告利息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林清培向原告林鸿都借款50000元,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7000元,有被告亲自出具的借条2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而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清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清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鸿都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为738元,由被告林清培负担。被告林清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