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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XX诉胡XX、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伊X。被告胡XX。被告胡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王XX。委托代理人程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朱XX。委托代理人马XX,系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伊X、被告胡XX、被告胡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62.45元,护理费217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099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44.5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0元,合计人民币8590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XX辩称,肇事时我驾驶辽DXXX**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及免赔,我认为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胡XX辩称,同胡XX答辩意见。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辽D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为限额2000元,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肇事时辽DXXX**号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赔付合理且必要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许,胡XX驾驶辽DXXX**号轿车由西向南至沈阳市XXX区XX路XX街,与张XX驾驶辽A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致两车损坏、张XX及辽AXXX**号车内乘客王XX、高X造成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胡XX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在沈阳市XXX区XX医院住院治疗24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出院后休息3周,现已治疗终结。支出门诊医疗费1783.40元,住院医疗费11479.05元,两项合计13262.45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经沈阳XX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金龙头部损伤评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62.4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099.99元,护理费2171.2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44.50元,修车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时辽DXXX**号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投保时间为XXXX年XX月X日X时起至XXXX年XX月XX日XX时止;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为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XX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复印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明细表、证明1份、诊断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胡XX系肇事车辆司机,应由肇事车辆车主胡XX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张XX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给付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5099.99元,护理费2171.2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117.2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3262.4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44.50元,修车费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386.9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