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韩庆富与高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庆富,高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富,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世峰,性别:××,××年××月××日生,××族,(青云山路口向西100米路北)。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庆富因与被上诉人高世峰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世峰与周秀波、马治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审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秀波、马治梅连带偿还高世峰借款212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6000元,共计22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高世峰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将周秀波、马治梅坐落于安丘市市北区胡景龙湾房产一套(产权人为马治梅,房产证号为潍安城区字第××号)、位于安丘市景芝镇万家庄前侧预建酒厂内的砖混结构车间4个(约4800平方米)、办公室11间、传达室2间、厕所2间、锅炉房1个、大型不锈钢储蓄罐13个、TZK-1桶装线自动控制器1套、灌装机流水线1套、逆渗透纯净水机组1套、XL-21动力柜1台、24头灌装机流水线1套、大型减速机2台、气泵1套、鲁G×××××商务别克一辆、鲁V×××××轿车一辆、享有景芝镇万家庄村民韩德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约10亩)予以查封。原审法院并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韩庆福以其于2012年2月16日与周秀波、马治梅签订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并以360万元购得(2012)安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位于安丘市景芝镇万家庄前侧预建酒厂内的砖混结构车间4个、办公室11间、传达室2间、厕所2间、锅炉房1处、大型不锈钢储蓄罐13个、TZK-1桶装线自动控制器一套、逆渗透纯净水机组1套、XL-21动力柜1台、24头灌装机流水线1套、大型减速机2台、气泵1套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安执字异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韩庆富的异议。2013年8月21日,韩庆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韩庆富与周秀波、马治梅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有效,确定高世峰申请执行的位于安丘市景芝镇万家庄村前侧预建酒厂内的上述异议财产归韩庆富所有,并停止对上述执行标的的执行。庭审中,高世峰为证明韩庆富与周秀波、马治梅签订的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是虚假性,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周秀波、马治梅、郑相英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其中,对周秀波的询问笔录中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第3行“问:你为何事到公安机关报案?答:我被人非法拘禁了。问:被谁非法拘禁的?答:被高世峰领着人把我拘禁的。问:什么时候?答:2012年2月15日11时至2012年2月17日11时许。”第3页倒数第4行至第4页第2行“第二天早上,我起来后回了趟公司,高世峰就跟着我和我坐一个车,我也忘记高世峰和我说什么了,他们那辆帕萨特一直跟着我。我从厂里出来后,到了五里河子桥那,高世峰就和他们来的几个人商议了一下,让两个青年跟着我,他们不跟我了。然后,两个青年上了我的车一直跟着我,在车上那两个青年和我说,别让我乱打电话、别和家里人说,也不能报警,你们家里的情况他们都知道。”第4页倒数第2行至倒数第1行“我说,你这么样白拾我的厂子,我的厂子七八百万,高世峰说,你认倒霉。”第6页第7行至第9行“问:写转让合同的时候你乐意吗?答:我不是很乐意,但是高世峰说,签上之后,就不让人跟我了,等把钱给他后,会再把厂子给我,我也就签了。”第6页倒数第3行至第7页第2行“问:你为什么现在才来报警?答:因为一是,2012年2月19日的时候,高世峰找人到我的厂里,在那里待着不走,2012年2月26日的时候,高世峰就让人把我厂子里的人都撵出来,还不让我进厂,我看着高世峰想占我的厂子;二是我也想趁着这段时间,凑凑钱,把钱还上”;对马治梅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4行至第5行“问:你丈夫的厂子在什么地方?车是一辆什么样子的车?答:在景芝万家庄白酒厂。车是一辆别克商务车,车牌号码是3039。”第2页第10行至第11行“2012年2月17日前几天我就没有见我丈夫。”第3页第1行至第2行“之后我听说我们的车也被高世峰开了去了,厂子也被高世峰霸占了去了。”第3页第4行至第6行“我听说我厂里的工人都被高世峰的人撵出来了。我一看已经到这么个程度了,不报案不行了,于是我就和我丈夫来报案了”;对郑相英的询问笔录中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第6行:“问:你来公安机关什么事?答:我来报案。问:报什么案?答:我和我的老板周秀波被人非法拘禁了。问: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答:从2012年2月15日晚9点到2月17日晚12点多钟,在安丘市‘水木年华’宾馆和‘速8酒店等地’。我老板一直被他们控制着,我是2月15日晚9点多钟被他们控制了,2月16日下午5点多钟我有事走了,2月17日我老板8点左右叫到他家接他们”。第3页第7行至第12行“16日早上6点来钟我们起床,我们老板给高世峰打电话说是去厂里,8点左右我们向厂里走,高世峰又上了我们的车,一直在厂里谈到9点多钟,之后我们又到的安丘老板的家,高世峰派了两个青年一直跟着我们,我和老板去了老板家,那两个青年一直坐在我们的车上监视我们。”上述事实,有韩庆富陈述、高世峰答辩、《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高世峰提供的证据证明,韩庆富与周秀波、马治梅签订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及合同交接附件时,周秀波被高世峰控制并无时间签订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和进行交接,另外,法院查封该财产时周秀波未对(2012)安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财产提出异议且同意履行保管义务,故韩庆富主张与周秀波、马治梅签订的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及合同交接附件真实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庆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庆富负担。宣判后,韩庆富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周秀波、马治梅签订的《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再者,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早已与周秀波、马治梅签订过转让合同,并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拍照交付,从照片上看,厂房附近有青青的树叶,充分证明在应为冬天的2012年2月16日之前,上诉人与周秀波、马治梅就已签订了转让合同,且合同标的物早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再者,周秀波虽因被控制无时间签订涉案合同,但马治梅有时间签订合同,周秀波在被控制解除之后,可以追认马治梅所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何况周秀波并未被完全控制,其有时间签署涉案合同。据此,涉案标的物应当全部归上诉人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涉案标的物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高世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韩庆富在起诉状中写道“2012年2月16日,其与周秀波、马治梅二人签订《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而在原审庭审及二审过程中,又称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12日,但其所提供的《见证书》所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所附照片虽有青青的树叶,但因照片与所签合同不具有唯一对应性,不仅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也不能作为已交付涉案财产的依据。再者,韩庆富主张涉案财产已于2012年2月16日之前交付其占有,但其该主张与周秀波、马治梅在公安部门报警时所称不能相符,且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至于周秀波于2012年2月16日之后追认签字之说,因“此说”与韩庆富此前所主张的2011年8月12日与周秀波、马治梅二人签订合同相矛盾,且其也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秀波为事后追认签字的事实存在。另外,根据周秀波在公安部门报警时的陈述,应可认定周秀波于2012年2月16日全天被控制,即周秀波应当不具有与韩庆富就涉案合同进行磋商以及交付涉案财产的时间。综上,韩庆富虽反悔其在起诉状中认可的事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已自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审判决以韩庆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庆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宫 磊审判员 栾桂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