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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春亚与张琦、张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亚,张琦,张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陈春亚。被告:张琦。被告:张彩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笑笑。原告陈春亚为与被告张琦、张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亚,被告张琦、张彩娥的委托代理人俞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亚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2008年11月22日,两被告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此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22日,本金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陆续于2011年1月21、22日归还借款17000元,于2012年农历3月归还借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3日归还借款33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计10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暂算至2013年11月15日为124920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春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计(200,000.00)利息每月5000元.借款人:张琦张彩娥2008.11.22”,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一致答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无异议,但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2月2日,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利息请求。被告张琦、张彩娥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归还时间,鉴于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利息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本金归还时间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认为其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鉴此,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22日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催讨。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00000元并自愿将借款月利率调减至2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琦、张彩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春亚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按本金183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按本金133000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2月2日,以后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被告张琦、张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健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