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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沽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沽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1月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员张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白色低速货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沽源县公安局十字路口时,被沽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沽源县公安局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白色低速货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沽源县公安局十字路口时,被沽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法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8日14时左右刘某酒后驾车被查获并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2、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3、沽源县公安局查获经过,2013年11月8日14时左右,沽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沽源县公安局十字路口集中查处酒后驾驶行为时,发现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色低速货车有酒后驾驶嫌疑,对该车驾驶员进行血液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刘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4、赤城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志强审 判 员  康万军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亚娟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