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信强与李海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强,李海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291号原告王信强,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告李海平,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信强诉被告李海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强、被告李海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强诉称,2013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海平驾驶轿车沿沙河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全玻璃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作出沙公交认字(2013)第5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平和原告王信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曾于2013年5月份起诉,经法院调解,于2013年7月8日出具(2013)沙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李海平赔偿我各项损失15,000元;2013年7月15日出具(2013)沙民一初字第510-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8,000元,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我于2013年10月14日因该起事故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36,361元,我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三处。被告李海平的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平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误工费应减去上次起诉时已计算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海平驾驶轿车沿沙河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全玻璃厂北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信强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信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信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信强曾于2013年5月份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510号、510-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信强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17天,经诊断为颅骨缺损、脑挫裂伤去骨瓣减压术后,支出医疗费36,16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王信强在邢台市眼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92元。原告王信强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王永强护理,此二人均系沙河市嘉盟工艺玻璃经销部职工,日平均工资均为93元。原告王信强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王信强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为伤残拾级,颅骨缺损为伤残拾级、右耳中等重度耳聋符合伤残拾级,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王信强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轿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系被告李海平,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王信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8,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王信强第一次起诉时住院天数为38天,即误工天数计算为38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海平驾车与原告王信强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信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平和原告王信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王信强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王信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6,361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2、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3、误工费9,207元[93元/天×(120天-38天+17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3误工天数为120天,第一次住院38天,行二次手术住院17天];4、护理费1,581元(93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20年×20%);6、伤残鉴定费8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王信强主张52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酌定3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王信强主张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84,67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信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412元,被告李海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信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19,133元[(84,678元-46,412元)×50%],因原告王信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王信强自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信强46,412元人民币。二、被告李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信强19,133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王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信强负担175元人民币,被告李海平负担17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