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寇微峰、刘雪月与被告洪乃其、郑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微峰,刘雪月,洪乃其,郑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寇微峰,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原告刘雪月,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医师,住福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乃其,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鼎市。被告郑容妹,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鼎市。原告寇微峰、刘雪月与被告洪乃其、郑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微峰、刘雪月的委托代理人卢章照,被告洪乃其、郑容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微峰、刘雪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日,二被告以经营石材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借款月利率2%,若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同时以二被告共有的座落于桐城办事处小溪石亭路46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6日二原告将该笔6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郑容妹账户。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4日。现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还款,遂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其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额3%计付的违约金;对二被告共有的座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小溪石亭路4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洪乃其、郑容妹辩称该笔借款确实存在,其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由法庭裁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会单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洪乃其、郑容妹于2012年7月2日向二原告借款600000元,且二原告以实际履行出借义务;(3)抵押合同原件一份、鼎房他证2012字第21**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座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小溪石亭路46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律师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洪乃其、郑容妹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容妹、洪乃其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原、被告当庭质证,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2日,二被告以经营石材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期12个月,借款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若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座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小溪石亭路46号房屋作为本案债权的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6日二原告将该笔6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郑容妹账户。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4日。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计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乃其、郑容妹向原告寇微峰、刘雪月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依约还款,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3%,实际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乃其、郑容妹与原告寇微峰、刘雪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乃其、郑容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寇微峰、刘雪月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洪乃其、郑容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寇微峰、刘雪月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若被告洪乃其、郑容妹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洪乃其、郑容妹所有的座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石亭路46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郑容妹、洪乃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金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