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克跃与丁晓峰,六安市霍邱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跃,丁晓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陈克跃。委托代理人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晓峰。委托代理人吕林,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李钟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克跃与被告丁晓峰、霍邱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兴无,被告丁晓峰及委托代理人吕林,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李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跃诉称:2011年6月16日20时许,原告陈克跃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高港区创新大道大泗镇前进桥西侧与被告丁晓峰驾驶的皖XX/xx**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损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克跃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原告左上肢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其余部位因治疗未终结不予评定。事发后,被告丁晓峰仅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已无力支付相关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696.83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晓峰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酒后驾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XX/xx**变型拖拉机属被告丁晓峰所有,该车挂靠在霍邱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丁晓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与霍邱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另皖X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生后被告丁晓峰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醉酒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与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承保的车辆并非同一辆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20时35分左右,原告陈克跃驾驶的无号牌“建设”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港区创新大道大泗镇前进桥时与驾驶皖XX/xx**变型拖拉机沿创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丁晓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7月2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1)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克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晓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克跃被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坐骨粉碎性损伤、左桡骨及肱骨骨折伴左上肢神经损伤、左足不全离断伤、下唇挫裂伤、全身及左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左下肢血��损伤。2011年6月21日行左股骨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1年6月30日行左肱骨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7月6日出院。同日转至泰州市野徐镇卫生院继续治疗,2011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2年5月4日,受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克跃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骨折合并臂丛神经损伤,现左上肢感觉差、肌力II级、活动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其余损伤因医疗未终结,暂不予评定,或者未达到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建议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90日为宜、护理期伤后90日为宜。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9月27日,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皖XX/xx**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霍邱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丁晓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丁晓峰自认事发时皖XX/xx**变型拖拉机为其所有,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霍邱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晓峰已垫付原告陈克跃医疗费8000元。原告对被告丁晓峰上述陈述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霍邱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2011年6月16日原告陈克跃与被告丁晓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陈克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晓峰及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对该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无证及酒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二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明显不当,故两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民事赔偿主体、方式及比例,事故车辆皖X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其驾驶人员丁晓峰为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因为被告丁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自认其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皖XX/xx**的车主,愿依法承担车主及侵权人相应赔偿责任,故由被告丁晓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认为根据其对事故现场的勘察,事故车辆皖XX/xx**变型拖拉机车架号的尾数为“486”,而根据保单及行驶证其承保车辆皖XX/xx**变型拖拉机车架号的���数应为“406”,故肇事车辆皖XX/xx**变型拖拉机与其承包的车辆并非同一辆,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提交的对事故车辆皖XX/xx**变型拖拉机车架号的勘察照片打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晓峰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发生后交警二大队针对皖XX/xx**变型拖拉机所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05817.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该项费用本院核定为105483.84元,另外333.59元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根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8天,标准每天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56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认为营养期以90日为宜,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结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三期期限过长,并无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结合当地护工工资,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6300元(90天*7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43365元(350天*44604元/360天),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为350天,且主张其事发前从事建筑工作,故应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收入标准。被告丁晓峰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认为标准应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误工损失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故本院酌定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683元计算。因此原告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792元(350天*21683/365天)。(6)残疾赔偿金146424元(12202元/年*20*0.6),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其目前构成一处五级伤残,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被告丁晓峰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确定,两被告辩称于法无据,结合原告身份信息,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5元(陈怀德13848元、乔金兰121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其父亲陈德怀及母亲乔金兰的身份证、户口薄、泰州市公安局野徐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新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证明被抚养人陈怀德及乔金兰共生育陈克跃在内三个儿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认为陈怀德13848(8655*8*0.6/3)、乔金兰12117元(8655*7*0.6/3)。因此,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丁晓峰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追究刑事责任,应以3000元为宜。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9)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0724.8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超出交���险部分190724.84元(包括医疗费954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0792元、残疾赔偿金39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65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丁晓峰承担30%为5721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丁晓峰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被告丁晓峰仍需承担492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克跃因2011年6月16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丁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克跃因2011年6月16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9217元;三、驳回原告陈克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鉴定费2655元,合计4665元,由被告丁晓峰承担135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3310元(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丁晓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李永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