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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雷生与王大吉、项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生,王大吉,项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雷生。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被告:王大吉。被告:项玉琼。委托代理人:池淑冬。原告雷生诉被告王大吉、项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开、被告项玉琼的委托代理人池淑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生起诉称:被告王大吉、项玉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大吉向原告雷生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大吉、项玉琼偿还原告雷生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大吉、项玉琼偿还原告雷生借款39944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雷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据,用于证明被告王大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项玉琼答辩称:被告王大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被告不知情,该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大吉因涉嫌刑事案件潜逃,该笔债务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王大吉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被告项玉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大吉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项玉琼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项玉琼有异议,认为其并未签字,对该借款亦不知情,对证据5被告项玉琼称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大吉、项玉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大吉向原告雷生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一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月期(含)为5.60%。本院认为:被告王大吉向原告雷生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王大吉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玉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收取被告一个月利息,因该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自愿将超出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应予准许。综上,原告雷生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抵扣后的本金3994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项玉琼的部分辩称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大吉、项玉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雷生借款39944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王大吉、项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