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卢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付彦波与被告王雷(王通海)、付小壮债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彦波,王通海,付小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卢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付彦波,男,1978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英民,男,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通海,又名王小平,男,1969年7月2日生。被告付小壮,男,1959年5月5日生。原告付彦波与被告王雷(王通海)、付小壮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民,被告王通海、付小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彦波诉称:2011年12月24日,王雷向我借款20000元,期限两个月,付小壮是担保人。借款期限过后,被告不予偿还,我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支付我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通海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暂时没有能力还。被告付小壮辩称:王通海以“王雷”名义进行诈骗,我也是受王通海欺骗,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付彦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付彦波现金贰万元,用期两个月,借款人王雷,担保人付小壮,时间2011年12月24日”。以此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付小壮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通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付小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王通海用假名,他担保时受欺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光盘一张。以此证明借款时担保情况,是付小壮找原告商量借钱,借钱时二被告共同去原告家拿的钱;付小壮要求原告去报案,原告没有报案,认为不是诈骗,是民间借贷行为。被告王通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录音时他不在场,借款应归还。被告付小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是他给原告打的电话,原告这笔钱,他在公安局报了案,还有其他受害人都报过案。3、国税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200元。被告王通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他不应承担。被告付小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王通海、付小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2013)三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付小壮是主动找他提出担保,王通海和付小壮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通海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他是借付彦波的钱,不是诈骗。被告付小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付彦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王通海、付小壮找到原告付彦波,以被告王通海购买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王通海以“王雷”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付彦波现金贰万元,用期两个月,借款人王雷,担保人付小壮”。当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时扣除两个月利息800元,原告实际给被告王通海19200元。到期后被告王通海未能归还,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付小壮以本案中王通海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卢民一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王通海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该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4日王通海以购买木材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氏县文峪乡王村农民付彦波信任,该村农民付小壮为担保人,假借“王雷”名义出具借条,扣除两个月利息800元,实际骗取付彦波19200元。被告王通海对(2013)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9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通海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付彦波起诉的该笔借款,经本院(2013)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通海构成诈骗,故原告付彦波与被告王通海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王通海应返还原告付彦波19200元。原告付彦波主张被告付小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主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付小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200元,被告王通海以欺骗的形式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身存在过错,该费用被告王通海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通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彦波19200元。二、限被告王通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彦波损失1200元。三、原告付彦波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