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宏、刘燕华与张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刘燕华,张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华,系张宏之妻。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真建,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陈建才,益阳市赫山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宏、刘燕华与被上诉人张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作出(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宏、刘燕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及其与刘燕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真建、被上诉人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至2011年��历正月期间,张超陆续组织人员前往广西玉铁铁路工地上做工,仍有相关工资和费用未结算。2012午11月20日,张超与张宏协商,由张宏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超(广西玉铁铁路)工资叁万玖千肆佰伍拾元正(整)(包括八个月煮饭工资),生活费贰万零伍佰零叁元正(整),餐具贰仟零伍拾元,路费叁仟伍佰元正(整),手套肆佰捌拾元正(整),此五项共计:陆万伍仟柒佰捌拾伍元正(整)。张宏,2012.11.20”,同时,双方在该欠条的复印件之下另写协议如下:“以上此条仅作为广西工地张超到项目部结帐使用,不作为张宏个人所欠张超工程款,张超收到此条据后,与张宏再无帐可结,所有帐目全部结清。张宏、张超,2012.11.20”。张超持上述欠条在广西玉铁铁路工程项目部并未结算到相应的款项。张超称张宏在广西玉铁铁路工程项目��承包相关基建项目,张超受张宏的雇请,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张宏辩称,其系项目部的工程员,曾为张超在项目部代领工资款项,与张超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张宏与刘燕华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农民工的工资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张超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与张宏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从张宏以个人名义向张超出具欠条及补充协议中“与张宏再无帐可结,所有帐目全部结清”的内容来看,张超与张宏之前存在工资帐目的结算,如张宏系项目部的工程员,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应考虑到张超与张宏之间举证能力的强弱、离证据的远近等因素,认为应由张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项目部的工程员而非工程承包者。张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采信张超诉称的其与张宏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律关系。张宏以个人名义向张超出具欠条表明张宏欠张超工资、生活费等共计65785元,而补充协议中关于欠条“仅作为广西工地张超到项目部结帐使用,不作为张宏个人所欠张超工程款”的约定明显与张超要求张宏出具欠条的根本意愿相悖,应当理解为如张超持该欠条在广西玉铁铁路项目部结算到相关款项的前提下,张超不得再向张宏主张权利,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张宏对张超承担债务的免除,现张超持欠条在广西玉铁铁路项目部不能结算到相关款项,张宏仍需承担偿还责任,故应对张超要求张宏偿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宏所欠张超的债务系张宏、刘燕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宏、刘燕华共同偿还。张超主张欠条的欠款数目存在计算错误,实际数目应为65983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超与张宏之���的债权、债务的数目应以欠条所明确的数目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宏、刘燕华共同偿还张超工资、生活费等款项共计65785元;二、驳回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张宏、刘燕华共同负担。上诉人张宏、刘燕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11月20日,张宏向张超出具欠条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帮助张超到广西玉铁铁路项目部要回工资及相关款项,而不是双方仍存在劳务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2、因欠条原件交张超去项目部结账,不方便书写其他内容,于是双方将欠条复印,并在复印件上书写了“���上此条,仅作为广西工地张超到项目部结帐使用,不作为张宏个人所欠张超工程款…。”双方在条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说明张宏不欠张超工程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超与张宏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应追加广西玉铁铁路项目部为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张超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超答辩称:一、张宏与张超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否则张宏不可能向张超出具欠条。二、张宏与张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1、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欠条的补充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有双方签名,其内容涉及对抗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作为个人所欠张超工程款”,张超在诉讼请求中只主张了工资、生活费、餐具费、路费、手套费等五个项目,未向张宏主张工程款��欠条的补充部分内容矛盾重重,张宏向张超出具了欠条,又约定欠条另作他用,不作为双方结账使用,与张宏出具欠条的目的相违背。三、张宏出具的欠条是张宏、刘燕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四、张宏与张超直接发生劳务关系,故本案不应追加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张宏尚欠张超工资、生活费等款项共计65785元是否正确。本案中,张宏以个人名义向张超出具以工资、生活费等为内容的欠条,足以证明张超与张宏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张宏尚欠张超劳务费65785元。庭审中,张宏陈述其系以个人名义与中铁二十局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张宏向张超出具欠条后,其既没有通知广西玉铁铁路项目部,也没有配合张超到项目部领取劳务工资,还表示其在项目部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也不清楚,而张超并不是项目部的合同相对方,在这种情况下,其持张宏出具的欠条到项目部是不能领到劳务工资的。而补充协议中关于欠条“仅作为广西工地张超到项目部结帐使用,不作为张宏个人所欠张超工程款”的约定明显与张超要求张宏出具欠条的根本目的相悖,应当理解为如张超持该欠条在项目部结算到相关款项的前提下,张超不得再向张宏主张权利,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张宏对张超承担债务的免除,现张超持欠条在项目部不能结算到相关款项,即补充协议未能否定欠条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张宏仍需承担偿还责任,张宏所欠张超的债务系张宏、刘燕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刘燕华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判决张宏、刘燕华共同偿还张超工资、生活费等款项共计6578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宏提出其向张超出具欠条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帮助张超到广西玉铁铁路项目部要回工资及相关款项,而不是双方仍存在劳务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的上诉理由,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张宏、刘燕华虽上诉提出,张宏与张超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应追加广西玉铁铁路项目部为共同被告,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张宏、刘燕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张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宁审 判 员 付星代理审判员 黎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