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刑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蔡春初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春初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滁刑终字第002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春初,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春初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全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春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声、张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春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春初伙同李敬、应广、陈亨、XX(均另案处理)等共八人,驾车至全椒县二郎口镇大滕组北300米一古墓葬附近。除驾驶员应广、陈亨在车上等候外,蔡春初、李敬等6人手持锹、手镐、塑料桶、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盗掘该古墓葬,直至次日凌晨四时左右离开,未盗得文物,致使古墓葬中央形成一个东西长1.15米、南北宽0.54米、洞深6米的长方形洞口。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被盗掘墓葬为汉代古墓葬,且位于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梅花垄古墓群”内,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被告人蔡春初于2013年3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同年4月9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共同作案人李敬、XX等人的供述,证人滕某、鲍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春初以窃取古墓葬文物为目的,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伙同他人盗掘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被盗掘墓葬不属于“梅花垄古墓群”的辩解意见,因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明该墓位于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梅花垄古墓群”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春初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蔡春初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谋划,系受他人指使,作用较轻,所挖掘地点远离“梅花垄古墓群”,不属“梅花垄古墓群”,且未盗得物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春初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蔡春初积极组织人员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盗掘古墓葬罪系行为犯,行为人未盗得物品不影响犯罪构成。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蔡春初系再次犯罪、归案后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情节综合决定刑罚,罪刑相当。故上诉人蔡春初提出其所起作用较轻,盗掘对象不属“梅花垄古墓群”,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检察人员在二审开庭中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