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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H×××××轻型普通货车途经S33龙丽温高速公路往杭州车道128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员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同行车主李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叶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大出血死亡。经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肇事车辆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灯光、转向、轮胎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经浙公高丽四认定2013第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及车主李某与被害人程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程某甲、余某、殷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货装载情况调查说明、过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伟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