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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骆辛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骆辛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辛祥,曾用名:骆华新,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7日被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被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连平监狱服刑,于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3〕0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辛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辛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初开始,被告人骆辛祥向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分装成小包,以每小包5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蓝某、唐某1、杜某1等人吸食。2013年6月5日14时30分,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富康路19号出租屋219房抓获被告人骆辛祥及蓝某等吸毒人员,当场从骆辛祥的棕色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1包(共净重37.9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糊状毒品1小包(净重0.94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黄色药丸状毒品55粒(共净重0.89克,经鉴定,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状毒品半粒(净重0.0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骆辛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辛祥曾因贩卖毒品两次被判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骆辛祥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棕色挎包及挎包内的毒品不是他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骆辛祥向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分装成小包,以每小包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向蓝某贩卖二次、向唐某1贩卖十二次、向杜某1贩卖二次。2013年6月5日14时30分,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富康路19号出租屋219房抓获被告人骆辛祥及蓝某等吸毒人员,当场从骆辛祥的棕色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1包(共净重37.9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糊状毒品1小包(净重0.94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黄色药丸状毒品55粒(共净重0.89克,经鉴定,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状毒品半粒(净重0.0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骆辛祥于2013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骆辛祥的现场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富康路19号出租屋219房、现场环境情况及痕迹、物品提取情况。被告人骆辛祥对作案工具手机进行指认。4、证人蓝某的证言材料,证实蓝某吸毒从2013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其向“阿某”购买过2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5月31日16时左右,蓝某从淡水镇乘坐汽车来到惠东县城南车站,到了车站后,其便使用一公用电话拨打“阿某”的电话137××******,“阿某”让其到大岭镇雄风酒吧,随后蓝来到雄风酒吧,再次使用公用电话拨打“阿某”的手机,并约定在富康路19号出租屋219号房间进行交易,于是蓝到了上述出租屋向“阿某”购买50元人民币的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6月5日12时30分左右,蓝某从淡水来到惠东城南汽车站,并直接去富康路19号出租屋219号找“阿某”,蓝给了70元人民币给“阿某”说要买“冰毒”,随后“阿某”就从其挎包(即公安民警收缴的挎包)内拿出了一小包冰毒给蓝,随后蓝就直接在该房间内吸食,没多久公安民警就来到现场。经辨认,证人蓝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4号(骆辛祥)就是于2013年5月31日、6月5日在大岭镇富康路19号的出租屋219号房内贩卖冰毒的“阿某”。5、证人唐某1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唐某1从2013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其从2013年5月初开始以人民币50-100元不等的价格在大岭镇富康路附近的出租屋内一共向“阿某”购买过十二次毒品冰毒。其于2013年6月5日14时30分许在惠东县富康路19号出租屋219房内被查获,并被传唤至派出所。经辨认,证人唐某1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骆辛祥)就是在大岭镇富康路19号的出租屋219号房内贩卖毒品“冰毒”的“阿某”。6、证人杜某1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杜某1花名“武某”,其于2013年5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其于2013年6月4日晚上、6月5日早上在惠东县大岭镇富康路19号出租屋219房内以每次50元的价格向“阿某”共购买了二次冰毒。2013年6月4日22时度,其看到在上述出租屋内看到有4个人同“阿某”购买冰毒,“阿某”从一棕色挎包内拿出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其于2013年6月5日14时30分许在惠东县富康路19号出租屋219房内被查获,并被传唤至派出所。经辨认,证人杜某1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男子(骆辛祥)就是在大岭镇富康路19号的出租屋219号房内贩卖毒品“冰毒”的“阿某”。7、证人杜某2的证言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6月5日14时30分许在惠东县富康路19号出租屋219房内被查获,并被传唤至派出所。缴获的棕色挎包属“阿某”所有。8、被告人骆辛祥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被告人骆辛祥向某购得毒品冰毒后,以50元1小包的价格在康复路的出租屋十二次向“海风仔”贩卖毒品冰毒;其二次在大岭镇康富路19号出租屋219房内向“武某”贩卖毒品二次、向“海天贩卖毒品”二次。2013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骆辛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在其大岭镇富康路19号出租屋219房床垫的棕色挎包内缴获疑似毒品麻古3小包、冰毒11小包、1大包、海洛因1小包。经辨认,被告人骆辛祥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1号男子(唐某1)曾十二次向其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骆辛祥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9号男子(杜某1)曾二次到向其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骆辛祥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男子(蓝某)曾二次向其购买毒品“冰毒”。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骆辛祥处缴获直板白色索爱手机一部、黑色直板索爱手机一部、天语手机一部;此外,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骆辛祥处缴获疑似海洛因1小包、疑似毒品麻古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1包、疑似毒品冰毒10小包、疑似毒品麻古2小包、电子秤1把。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骆辛祥尿液经吗啡测试纸、甲基苯丙胺测试纸测试,均呈阳性。证人杜某2、蓝某、唐某1、杜某1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测试纸测试均呈阳性。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红色药丸装可疑毒品半粒,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一包,共净重37.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糊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9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黄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五十五粒,共净重0.8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12、(2000)紫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03)紫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03)河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2006)河中法刑执字第2162号刑事裁定书、(2005)河刑执字第161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骆辛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7日被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被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在连平监狱服刑,于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13、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大岭派出所办案民警审讯合法。14、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骆辛祥姓名、出生日期及户籍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辛祥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吸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辛祥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辛祥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虽庭审时被告人骆辛祥辩称缴获的棕色小包及从棕色挎包里面缴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但证人蓝某证实被告人骆辛祥从公安机关缴获的那个挎包中拿出毒品交给蓝,证人杜某1证明被告人骆辛祥从棕色挎包内拿出毒品交给吸毒人员,证人杜某2也证实缴获的棕色挎包系被告人骆辛祥所有,足以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棕色挎包及挎包内的毒品属被告人骆辛祥所有。同时,证人蓝某、唐某1、杜某1均证明被告人骆辛祥贩卖毒品的事实,并能与被告人骆辛祥归案后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亦出具证明,证实审讯的合法性。因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骆辛祥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骆辛祥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骆辛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骆辛祥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至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惠东县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辛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直板白色索爱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黑黄色天语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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