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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欣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欣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原告东莞市欣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爱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红,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明。原告东莞市欣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尚公司)诉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妙娟、人民陪审员赖丽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今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尚公司诉称,欣尚公司多次向今日公司销售波纹金、波文银、波纹黑等粉末产品,从2013年3月至5月货款共计60689.9元,但该款经欣尚公司多次追索,今日公司付款9000元,尚欠51689.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欣尚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今日公司支付欣尚公司货款516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今日公司赔偿欣尚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今日公司承担。原告欣尚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采购订单(传真件)、购销合同书、郑来洲厂牌、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核定表、录音整理光盘。被告今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欣尚公司与今日公司之间存在粉末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欣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实为送货单。欣尚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今日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欣尚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订货,欣尚公司按订单要求送货上门,欣尚公司的购销合同上有些注明当天付清货款,有些注明月底付清货款。采购订单盖有今日公司的采购专用章,显示的采购员有周玉林和刘会丽,采购订单上注明了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材质、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交货底单、付款方式等信息。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欣尚公司共向今日公司送货价值60689.9元,欣尚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给今日公司是2013年5月27��,购销合同书上“乙方收货代表(盖章)”处有今日公司的员工郑来洲、杨易及张朝阳的签名。欣尚公司确认,今日公司已付款9000元,尚拖欠欣尚公司货款51689.9元。欣尚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与购销合同书能相互对应,还提交了郑来洲厂牌、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核定表及与郑来洲的通话录音证明郑来洲、张朝阳、杨易、刘会丽及周玉林均为今日公司的员工。尚欠余款51689.9元经欣尚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欣尚公司遂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产生诉讼纠纷的话申请保全的担保费用承担问题。庭审中,欣尚公司明确,其诉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欣尚公司在本案中有申请保全,但未提交为此而支付担保费用的单据。以上事实,有��述欣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今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欣尚公司主张今日公司拖欠其货款51689.9元,欣尚公司提供了采购订单、购销合同书为证,购销合同书实际就是送货单,购销合同书上“乙方收货代表(盖章)”处为今日公司员工签名,采购订单与购销合同书能相互对应,故本院对采购订单及购销合同书予以采信;欣尚公司还提交了郑来洲厂牌、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核定表及与郑来洲的通话录音证明郑来洲、张朝阳、杨易、刘会丽及周玉林均为今日公司的员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欣尚公司向今日公司提供货物。今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欣尚公司确认,其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共向今日公司送货价值60689.9元,今日公司的付款总额为9000元,尚欠余款51689.9元。故本院认定今日公司尚欠欣尚公司货款共计51689.9元,今日公司应当向欣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欣尚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即使按照月底付清来算,今日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欣尚公司全部货款,而今日公司至今尚欠余款51689.9元未付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欣尚公司要求今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欣尚公司要求今日公司以所欠货款5168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上述标准和方式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今日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双方未约定产生诉讼纠纷的话申请保全的担保费用承担问题,欣尚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追讨货款也并非必须申请保全措施;且欣尚公司虽在本案中有申请保全,但未提交为此而支付担保费用的单据。因此,欣尚公司诉求今日公司赔偿诉讼保全担保费1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欣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689.9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欣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保全费537元,合计1659元,由原告东莞市欣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广东今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