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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黎云驹与何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云驹;何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74号原告黎云驹,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东,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黎云驹诉被告何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云驹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云驹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17928元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2月25日,被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月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27928元及利息(其中,以人民币117928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8826.58元;以人民币3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8980元),合计485734.58元;二、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国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做生意结算货款时被告无钱归还,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从而形成借贷关系;主张第一笔是2012年2月13日所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7928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主张第二笔是2012年2月25日所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借款7个月的利息总额为人民币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月5分并付5‰的违约金。对于上述主张,原告举证了两份《借条》为证。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条》均由被告签名及打指模确认。第一笔借款的《借条》内容为“现因借款人何国东先生因经营生意周转(用途)需向贷款人黎云驹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玖佰贰拾捌元整(小写117928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开始,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前。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何国东(亲笔签名并按手印)贷款人:黎云驹(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第二笔借款的《借条》的内容为“现因借款人何国东先生因经营生意周转(用途)需向贷款人黎云驹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开始,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前。特立此据为凭!合计利息:30000元借款人:何国东(亲笔签名并按手印)贷款人:黎云驹(亲笔签名并按手印)备注:逾期不还按每月5分钱的利息收取!并付5‰的违约金!”。其中,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中书写了“12/9下午3点付我8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12年9月12日还款人民币8000元,并主张第二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02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1%,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5.85%,2012年7月6日至今为5.6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31%,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追讨借款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因无钱结算货款,经双方同意由被告出具借条形成借贷关系,分两次共确认拖欠其借款人民币117928元和人民币28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两份《借条》为证,《借条》中均有被告何国东的签名及指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12年9月12日还款人民币8000元,同意从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中予以抵扣,系原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17928元及272000元(280000元-8000元)。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13日及2012年9月26日,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予以归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17928元及人民币27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如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则借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出借人经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如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则借款人最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利息。一、关于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17928元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现被告经合理催告仍拒不还款,故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4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笔借款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总额为人民币30000元,即年利率18.37%[(30000元÷7个月)÷280000元×12个月],该标准低于《借条》约定的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6.31%、6%的四倍即26.24%、25.24%、24%。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二笔借款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总额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二笔借款2012年9月26日后的利息。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272000元,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二笔借款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0000元并不属于借款本金部分,原、被告亦未约定将这笔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计算第二笔借款2012年9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本金为人民币272000元。本案中,《借条》约定2012年9月26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5分,即年利率60%(5%/月×12个月)进行计算,该标准已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24%,应以四倍为限。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黎云驹借款本金人民币11792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17928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国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黎云驹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72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黎云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6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黎云驹负担2000元,被告何国东负担8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