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640号原告王×,女,1944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庆朝,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38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贵林(李×之子)。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朝、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诉称,我和李×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我们夫妻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01号房屋。2011年9月,政府给我颁发了共有权证。我与李×结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李×特别偏向他的子女,对于家里的财产,李×的子女总想独占,这是我们夫妻感情逐渐变坏的一个主要原因。今年9月16日,李×纵容其子把房门锁上,把我赶了出来,使我有家不能回,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现起诉要求与李×离婚,501号房屋的所有权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由李×承担。李×辩称,经过慎重考虑,我不同意与王×离婚。501号房屋是我与前妻共同购买的,购买时前妻病重,住了三个月医院就去世了。于是为了能享受购房优惠,我用了我和王×的工龄购买了该房。王×非要让我把她的名字加上,但我不同意给她一半份额。我和王×之前一直住在一起,今年7月底我因病住院,我刚住院没几天,王×就走了。9月份我出院后就到儿子家居住直到现在。经审理查明,王×与李×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双方因为房产问题产生矛盾。审理中,王×称其与李×分居十年,其在501号房屋的大屋居住,李×在小屋居住。李×表示双方一直在一起居住。另查,王×已取得501号房屋的共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共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与李×虽系再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六年。今年双方因为房产问题产生一定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李×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王×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今后,只要双方注意加强感情交流,遇事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