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林国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富,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4年10月27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林国富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2013年6月底,被告人林国富在福州向“阿墨”(另案处理)购买20克冰毒和500粒麻古。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林国富在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60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白色晶体17.82克、麻古52.11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国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国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其并未贩卖毒品给谢某,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其本人编造的,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是给自己吸食的,并无贩卖给他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林国富与谢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在南平市延平区中山路鑫乐迪KTV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谢某。2013年6月底,被告人林国富与“阿墨”(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相约利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永辉超市储物柜完成交易,后林国富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阿墨”购买了20克冰毒和500粒麻古。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林国富在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60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其携带的白色晶体17.82克、麻古52.11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林国富与卢某一同在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601房间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林国富时未对其进行吸毒尿液检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国富归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2013上半年的一天谢某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1克冰毒的事实。供述了2013年6月底,被告人林国富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的永辉超市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阿墨”购买20克冰毒、500粒麻古。2013年7月12日,在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6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的毒品均系其所有。其本人有吸食毒品。被告人林国富对购买毒品的女子及贩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经辨认购买毒品的女子就是谢某。2、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上半年谢某向被告人林国富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的事实。谢某对贩毒者进行了辨认,经辨认贩毒者就是被告人林国富。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林国富与卢某曾在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601房间一同吸食冰毒及次日公安机关到该房间抓捕被告人林国富时,被告人林国富将一个棕色的男式挎包扔出窗外,后该挎包被公安机关查获。4、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国富携带的白色晶体及深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国富所携带的白色晶体及深红色药片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69.7%、0.2%。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林国富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林国富非法持有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国富于2004年10月27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国富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国富在实施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国富于2013年7月12日在南平市延平区凯悦商务酒店6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扣押在案的毒品已依法上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富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国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林国富系以贩养吸,又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针对被告人林国富提出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其编造的,其并无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有被告人林国富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案佐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国富贩卖毒品给谢某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林国富的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国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8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林国富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25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小莺人民陪审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