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何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诚,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7794-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芦杆圩。法定代表人王方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诚,男,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昱,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友谊路新合工业园。诉讼代表人戎浩军,该公司管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公司)与被告何诚、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弟、被告何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昱、被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茂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诚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45‰,按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诚发放了26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原借款期限展至2013年9月24日。展期期间,各被告均未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何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45‰的1.5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9000元;2.判令被告恒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诚辩称: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4月13日《江苏农贷借款借据》、2013年3月28日《借款展期协议》三份材料上的“何诚”签字确系何诚本人所签,但何诚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恒基公司。何诚作为恒基公司的中层干部,在张某乙要求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签订上述合同,何诚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在2012年4月1日之前,何诚从未与原告有过接触,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张某乙安排会计张某丙一同前往,原告工作人员张某甲也只是要求何诚夫妇在相关文书上签字,至于钱的去向、利息如何支付,何诚均不得而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即没有按照流程规定进行,也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因为何诚根本不具备还款的能力。综上,一系列事实表明,何诚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恒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借款的利息及律师费问题,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利息计算过高。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银茂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何诚(借款人)、恒基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栖银贷(2012)第0038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2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45‰,按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人的义务为(一)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二)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六)借款人需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保证人的承诺为(一)保证人为借款人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完全出于真实自愿……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按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导致的可得利息损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借款人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何诚委托李某某代为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个人结算账户,对于委托的真实性,工商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被告何诚进行了核实,经核实后同意被告何诚开立个人账户,户名为何诚,卡号为XXXXXXX。同日,原告银茂公司通过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何诚的上述账户内汇款260万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何诚在原告银茂公司出具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签章一栏签字。2013年3月28日,原告银茂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何诚(借款人)、恒基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贷款到期日由2013年3月28日展期至2013年9月24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45‰执行;展期引起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栖银贷(2012)第0038号主合同及编号为栖银贷(2012)第0038号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条款仍然有效。被告何诚自2013年1月起不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2013年9月2日,原告银茂公司因提起本次诉讼与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昊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9000元。2013年10月24日,昊信所向原告银茂公司开具金额为29000元的《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原告银茂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将上述金额的律师费通过网上银行汇入昊信所账户。另,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恒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资金农商银行往来账凭证、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交易回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银茂公司向被告何诚按约履行了26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何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但被告何诚自2013年1月起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何诚返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诚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45‰的1.5倍计算的利息,但50%罚息的加收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而本案被告何诚已获准展期至2013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故在展期期限尚未届满前,原告主张50%的罚息没有依据,本院按月利率12.45‰予以支持,对展期届满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月利率的1.5倍计算。经计算,合同期内利息为254644元。被告恒基公司作为被告何诚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何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恒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其支付利息的止点应为2013年9月17日,经计算利息为247091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诚辩称实际的借款人是被告恒基公司,应由被告恒基公司对借款本息进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54644元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何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9000元;三、确认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47091元、律师费29000元,合计28760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银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1元,由被告何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何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确认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曾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