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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根林与徐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350号原告杨根林,男,195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杨根林诉被告徐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徐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春梅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林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徐斌驾驶浙FFF6**牌号小型轿车,在奉贤区平庄公路环城东路东2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证明,徐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鉴定,杨根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362.1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89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085.1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徐斌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斌负担。被告徐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对医疗费认为原告关于冠心病的用药如麝香保心丸跟本次事故无关,应当剔除,故医疗费仅认可2,152.74元。对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原告作为电工应当有相关的操作证书,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调查,原告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故对误工费一项不认可。对护理费1,89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均予认可。对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被告徐斌所有事发时驾驶的浙FFF6**牌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认为原告关于冠心病的用药如麝香保心丸跟本次事故无关,应当剔除,故医疗费仅认可2,152.74元。对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原告作为电工应当有相关的操作证书,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调查,原告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故对误工费一项不认可。对护理费1,89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均予认可。对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年限认可19年,但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徐斌驾驶浙FFF6**牌号小型轿车,在奉贤区平庄公路环城东路东2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徐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根林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16日,奉贤交警支队委托华政鉴定中心对杨根林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2013年8月23日,华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根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杨根林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杨根林为此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因对华政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根林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案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杨根林伤残程度及“三期”重新鉴定申请一案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故不予受理。本院依此通知书确认华政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又查明,原告杨根林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斌驾驶的浙FFF6**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FFF6**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徐斌的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华政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徐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根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徐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浙FFF6**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根林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徐斌根据《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赔偿给原告杨根林其中的80%。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称医疗费中有关于冠心病的用药如麝香保心丸等跟本次事故无关应当剔除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非必要用药,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即医疗费一项本院予以支持2,362.10元。对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相应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交通事故情形及原告受伤部位,系原告必然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华政鉴定中心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3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计80,37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根林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2.10元、护理费1,89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4,405.10元。该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2,362.10元、护理费1,89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2,105.10元;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徐斌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杨根林其中的80%计1,8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杨根林92,105.10元;二、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杨根林1,840元;三、驳回原告杨根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被告徐斌负担1,078元,由原告杨根林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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