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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欣成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欣成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欣成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组织机构代码:75707000-0。法定代表人:钱良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奇、李松杰,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号。机构代码:57770562-X。法定代表人:周志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幼华,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晓峰,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浙江欣成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达光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小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成达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奇、被上诉人国银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幼华、何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浙江雷力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力克电器公司)股东会决定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间向原告国银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雷力克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各笔借款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按月付清;保证人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雷力克电器公司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盖章确认,被告欣成达光电公司等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雷力克电器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9.5‰。借款发生后,雷力克电器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至2012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国银小贷公司与雷力克电器公司及被告欣成达光电公司等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合同对被告约定了保证原告实现合同项下债权的义务,现债务人雷力克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对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的抗辩主张,其实是对合同条文在理解上发生了偏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这个期间,是指原告向雷力克电器公司发放贷款的期间,而不是借款期限。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是合同第二条,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涉案借款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该借款未超出保证人的所能承受的保证期间,亦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该院对被告提出的超过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重新发生借款关系的观点。一方面,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雷力克电器公司之间在2012年6月21日有重新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存在,被告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即使确实有重新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只要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间、且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被告对原告向雷力克电器公司发放的每一笔贷款均负有保证责任。故该院对被告提出的保证人对重新发生的借款关系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与雷力克电器公司相互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观点以及本案审理的程序问题。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原告与雷力克电器公司相互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证据,致该事实难以认定。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向借款人催讨借款也仅是被告的主观意测,并无事实依据。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该院不追加被告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问题。至于被告主张的不追加被告可能产生的后果,该院认为不可能出现该后果,即使出现了如是后果,一方面可适用执行回转程序予以补救,另一方面也可利用刑诉法和刑法等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追责。综上,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替雷力克电器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欣成达光电公司对雷力克电器公司应返还国银小贷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欣成达光电公司负担。上诉人欣成达光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表述,合同第一条标题为“借款金额与用途”,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与“借款期限”是同一概念,故借款人雷力克电器公司应在2012年9月22日前清偿借款,上诉人也仅对该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予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合同第二条约定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但该具体的借款期限不应超过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该笔借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也超出上诉人的保证范围,未经上诉人同意加重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借款人主张要求清偿债务,而是直接起诉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这脱离了基本的借款法律关系,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始终不愿意将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加到本案中,令人怀疑本案还有其他不可告人的秘密。一审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表,无法达到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借款人未返还借款的事实。100万元数额借款人完全可以以现金方式还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在一审时多次表述应追加借款人和其他保证人为被告,以查清借款人或其他保证人是否已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职责,该职责的履行不以当事人是否同意追加被告为前提。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4、即使本案借款及逾期还款事实确实存在,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出借人能够直接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的前提是,各方对借款以及逾期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中,不但上诉人对借款行为是否是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及是否还款均有异议,而且对出借人的催告行为也有异议,故在没有追加借款人的情况下,是无法查明事实的。在借款风险发生以后,按照金融机构的正常工作程序,应当及时向借款人催款,并告知担保人。现被上诉人没有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更没有告知上诉人,极大地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也对其无法回款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对无法回款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银小贷公司在二审中辩称:(2013)绍嵊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异议均已作了精辟且合法的阐述。1、借款期限问题,《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是指被上诉人向雷力克电器公司发放贷款的期间,而不是借款期限。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是合同第二条,即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合同第一、二条已作清晰表述,上诉人将借款期间说成是“借款期限”系混淆事非。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借款人主张过要求清偿债务,言中之意是被上诉人将钱借出去后在主观上就故意不要借款人还款了,这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就是为了主张清偿债务。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不愿意追加被告的问题。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向借款人雷力克电器公司再三催讨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为达到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将上诉人即担保人列为被告,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不追加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问题。4、上诉人对于借款行为是否是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及是否还款均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一切应以事实和证据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是否归还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该借款在当日已经真实发生。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并提供相应证据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借款人完全可以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仅以银行存款明细账上无该笔款项,即认定借款人未返还借款不当;因本案中证明借款人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人雷力克电器公司已经归还相应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雷力克电器公司未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并无不当。第二,关于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是否属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的范围问题。根据各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由被上诉人向雷力克电器公司发放的贷款在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提供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2年6月21日,属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日已超过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因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已明确为“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且最高额保证只是对保证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而不一定是对保证期间内到期的债务提供保证,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是否应将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选择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上诉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57条之规定,本案借款人和其他保证人并非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该部分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也无不当。虽然在日常借款逾期时,债权人往往会先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借款人催讨过借款,但债权人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并非其起诉主张权利的前置必经程序,且作为担保人亦负有在借款逾期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借款人催款也未告知上诉人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加重了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浙江欣成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