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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管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句容市万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汪家发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句容市万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汪家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万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代表人姚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家发,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句容市万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句容市万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尚未设立。假如被上诉人认为其受伤与句容市万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有关,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只能向句容市万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依据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之侵权主体,在其受伤时尚不存在,故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存在侵权行为地问题,本案适格主体是句容市万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汪家发以侵权纠纷为由,以句容市万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句容市万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