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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峰诉被告黄英祥、邝裕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峰,黄英祥,邝裕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黄海峰,男,1977年4月3日出生。被告:黄英祥,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被告:邝裕初,女,1966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周行,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峰诉被告黄英祥、邝裕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峰,被告邝裕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周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峰诉称:被告黄英祥因做生意周转不来,分别于2012年10月1日、同年11月19日、2013年2月8日向我借款合共90000元,当时签订《借据》三份,约定还款时间,但还款日已过,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邝裕初与黄英祥为夫妻关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英祥、邝裕初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至还清款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向本院提供被告黄英祥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据》原件3份,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黄英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邝裕初辩称:一、我与被告黄英祥于1998年12月13日在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7月10日生育儿子黄海元。两人婚后曾在台城镇步行街经营过一间飞达电器行,在2007年间由于亏损而结业,至今再也没有经营生意。自此之后,被告黄英祥不但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还染上赌博恶习,把家里的积蓄都挥霍殆尽,造成我患心脏病也无钱治疗及儿子未读完高中辍学打工。从今年5月开始,经常有陌生人向我催债,说被告黄英祥欠他们的钱,要我和儿子清还,否则不放过黄英祥,并会伤害我和儿子,本案原告黄海峰就是其中之一,我不认识原告黄海峰,也不知道所谓的欠款。后来,我经多次追问黄英祥,他说欠款有的是赌债,有的是为筹措赌资而借的高利贷。本案中原告黄海峰所称的“借款”就是黄英祥为筹措赌资而借的高利贷。被告黄英祥的行为令我对其尚存的一丝希望破裂了,为了我自己和儿子,我与黄英祥于2013年6月21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本案中的借款是被告黄英祥为筹措赌资而与原告发生的不法高利贷借款,我事前一概不知,该款项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绝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告黄英祥自己所说,他并不认识原告黄海峰,款项是他的熟人李英运为他筹措赌资而主动为他借的,黄英祥还息也是还给李英运,黄英祥只见过黄海峰一面。原告起诉的三张借据,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短短的四个月,原告分3次借款共90000元给被告黄英祥,借据一律采用早已准备好的同种格式、同样内容的格式借据,在黄英祥第1笔借款没有还款后又出借第2笔,前两笔没有清偿又借出第3笔。由此可见,本案所说的“借款”,与一般的民间借款有着根本的差异,而与高利贷的作法却是惊人地一致。三、原告在本案中将我列为共同被告,无非是以求达到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将非法的高利贷合法化、将非法高利贷的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以提高可执行系数。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借款实为被告黄英祥个人为筹措赌资而借的高利贷,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行为,另外,不论是高利贷还是正常的民间借款,此款是黄英祥用于个人赌博挥霍,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邝裕初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彩色二维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放射学科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邝裕初患有心脏病的事实。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邝裕初与被告黄英祥已离婚的事实。3、邝肖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借据上的借款时间段,被告黄英祥没有经营生意,自2007年生意失败后,被告黄英祥分文没有支付家庭开支,甚至连被告邝裕初因患心脏病急需钱治疗时也没有支付钱。且现在很多人上门找被告邝裕初清还黄英祥的赌债,据所知大约有二、三百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英祥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11月1日前还清;2012年11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12月19日前还清;2013年2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3月8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合共90000元。被告黄英祥签名及捺指模立下《借据》3份。借款后,由于被告黄英祥没有清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至还清款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黄英祥与被告邝裕初原是夫妻关系,俩人于2013年6月21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英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黄英祥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据》3份加以证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邝裕初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英祥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行为,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被告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邝裕初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英祥之间的借款,是被告黄英祥用于筹措赌资及用于偿还赌债,且是高利贷。本案中,由于被告邝裕初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黄英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英祥、邝裕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还清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给原告黄海峰。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英祥、邝裕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在清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健辉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洪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