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梁展光与中山市众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展光,中山市众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39号原告:梁展光,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中山市众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黄异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秋真、薛加冰,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梁展光诉被告中山市众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方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展光,被告众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秋真、薛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入职被告处任职工程监理,负责安排工人进场工作和监理工程质量,被告与原告约定工资标准为按原告监理的装修工程的工程款6%收取提成工资。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负责监理的装修工程包括中海翠林30K03、莲和楼3栋1401房、朗晴假日三期6幢1梯1102房、映翠豪庭2-2-1301、大信芊翠家园B2-204单元,但被告未支付上述装修工程的提成工资,故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11577.6元;2.被告违法补偿6000元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精神损耗费3000元;4.被告从2013年4月28日开始计算所欠款项利息(10厘∕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梁展光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2.(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3.公司营业执照;4.众星装饰工程监理提成;5.梁兴和黄异恩的个人名片;6.手机短信;7.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预算单、中海翠林工程变更单、室内装修许可证、映翠豪庭装修申请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名片、室内装修许可证、装修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以上证据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均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该证据牵扯的当事人显示的姓名是梁兴,梁兴与原告是否属同一人,原告提交的社区居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应该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其次,原告的工资诉求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提成证据并不能看出任何与工资提成相关的约定,关于提成金额计算方式也没有进一步的说明与约定。退一步讲,即使这份证据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这是被告与原告提成的约定,被告的工程有多个监理,且监理也不一定是指梁展光,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再次,原告提交的工资提成证据是伪造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未书写过工资提成给原告,被告也未曾在所谓的工资提成上盖章。我方通过对比原告提交的工资提成上的文字和原告劳动仲裁时书写的文字,发现工资提成上的文字与梁展光的笔迹相似,因此原告提交的工资提成是伪造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星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笔迹对比;2.梁展光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材料清单;3.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梁展光称其于2011年9月入职众星公司,任工程监理,负责安排工人进场工作和监督工程质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8日众星公司无故将其解雇,未支付其负责的中海翠林30K03、莲和楼3栋1401房、朗晴假日三期6幢1梯1102房、映翠豪庭2-2-1301、大信芊翠家园B2-204单元的装修工程的提成工资。众星公司不确认与梁展光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梁展光主张的工资报酬。2013年7月10日,梁展光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众星公司向其支付:1.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6日期间的工资11577.6元;2.代工人办理出入证垫付的押金5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687号仲裁裁决,驳回梁展光的全部仲裁请求。梁展光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梁展光称众星公司与其约定工资标准为按其本人监理的装修工程的工程款6%收取提成工资,其提交的“众星装饰工程监理提成”为众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笔所写,并提交众星装饰工程监理提成、名片、工程竣工报告、手机短信拟证明其诉讼请求。另外,梁展光称其在工作中一直使用曾用姓名“梁兴”,故其上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的施工负责人“梁兴”即为其本人签名,并提交(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经查,众星装饰工程监理提成是一份A4纸张,上面的“众星装饰工程监理提成”“业务提成”字样均系梁展光本人所写,上面的“中山市众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梁展光自己复印上去的,其他数字无法查证是何人所写。名片分别为梁兴及黄异恩的个人名片;两张名片公司名称均为众星装饰;名片格式、地址均相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预算单、中海翠林工程变更单、室内装修许可证、映翠豪庭装修申请表上面均未显示有众星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手机短信显示梁展光与手机号码为1352818****的“老板黄”的聊天记录,内容主要为工地施工业务交流,手机短信未直接反映双方存在何种关系。(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梁展光曾用名梁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梁展光与众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梁展光提交的众星装饰工程监理提成、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预算单、中海翠林工程变更单、室内装修许可证、映翠豪庭装修申请表及名片均未显示有众星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黄异恩的签章,手机短信未直接反映梁展光与“老板黄”以及与众星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梁展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展光与众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众星公司是否有拖欠其工程提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梁展光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众星公司支付工资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展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付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淑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