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邵阳县罗吉煤矿与蒋友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县罗吉煤矿,蒋友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邵阳县罗吉煤矿,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罗吉村。法定代表人刘少峰,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谢静峰,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友平,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县罗吉煤矿与被告蒋友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县罗吉煤矿诉称: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向邵阳县工伤保险站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蒋友平应属原告单位的参保职工,也是邵阳县工伤保险站的保障对象;被告蒋友平经鉴定患职业病叁级伤残,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可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故请求法院判令:1、保留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蒋友平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该劳动争议案件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申请;现原告向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邵阳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蒋友平系邵阳县罗吉煤矿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蒋友平经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并认定为工伤,构成叁级伤残;后蒋友平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邵劳仲案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并书面告知双方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即“若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则产生法律效力。”;邵阳县罗吉煤矿于2013年7月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24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邵阳县罗吉煤矿要求撤销邵劳仲案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2013年10月31日,邵阳县罗吉煤矿因不服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邵劳仲案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邵劳仲案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如不服仲裁裁决,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邵阳县罗吉煤矿自2013年7月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无论是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还是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都超过了仲裁裁决书中告知的提起诉讼的期限,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阳县罗吉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阳县罗吉煤矿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兵审 判 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刘奇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