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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甲,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甲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3年8月24日、27日间,在灵山县烟墩镇六凤村委会代塘山村其住宅处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宁某乙,共收得赃款人民币50元。具体如下:1、2013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在灵山县烟墩镇六凤村委会代塘山村其住宅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宁某乙,得赃款人民币50元。2、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在灵山县烟墩镇六凤村委会代塘山村其住宅处赊卖1小包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因给吸毒人员宁某乙。在他们完成交易之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民警从被告人宁某甲身上缴获20小包,共净重3.9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宁某甲刑拘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宁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502号理化检验报告,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宁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宁某甲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甲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宁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宁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更多数据: